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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游寒冰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持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核准自民國8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86年10月18日起即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1 年5 月15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02342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 萬7,084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土地法第9 條之細節規定,一般大眾皆不清楚,如伊知有該規定在,即不會將戶籍遷出,且該條文之解釋與伊之認知本就不同,伊自不會覺得要依土地法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主動申報。又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何至102 年才通知伊?是伊僅願繳1 年非自用住宅稅,其餘4 年皆為行政人員辦事效率不彰所致。另伊並非主張免除納稅義務,伊係依照稅捐單位之稅單繳納,稅捐單位再向銀行自動扣繳,至今仍無變動,現發生漏稅事宜卻由伊負擔,並非合理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㈠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 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今日始告知未設戶籍者,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第2 年即告知,上訴人可遷回戶籍,不至補繳5 年之地價稅差額云云,然租稅債務係於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成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形成作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告知法令、是否為課稅處分,或課稅處分之內容是否正確,均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再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係土地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86年10月18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事實即已消滅,上訴人未盡其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隨時留意上訴人之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上訴人雖再辯稱不知法令云云,惟租稅債務與行政罰法所定之罰鍰不同,不具有處罰之性質,是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得因不知法規(行政罰法第8 條),或非出於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而主張免除納稅義務。況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特別稅率,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動申請後,始有適用可能。上訴人既自行或委由他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顯見其可知悉現行法制就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定有特別規範,是應可合理預期上訴人知悉相關聯之制度設計,包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及原因、事實消滅後之申報義務。否則,任何人一方面主張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優惠,另方面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以不知情為由推託,拒絕給付租稅債務,則核實課稅之原則將出現漏洞,不利租稅國家之永續發展。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持分面積為31.7

5 平方公尺(即課稅面積)。又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 萬5,920 元,99年至100 年間每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 萬8,800 元,則96年至98年、99年至100 年每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9,124 元(3 萬5,920 元×31.75 平方公尺×10/1000 -

3 萬5,920 元×31.75 平方公尺×2/1000)與9,856 元(3萬8,800 元×31.75 平方公尺×10/1000 -3 萬8,800 元×

31.75 平方公尺×2/1000),96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差額合計為4 萬7,084 元(9,124 元×3 年+9,856 元×2 年),是被上訴人於補徵之稅額亦應無違誤。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申報,致生減輕稅賦之效果,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補稅外,並有受罰鍰處罰之可能,惟因上訴人每年短匿之稅額在2 萬5,000 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 項規定,免予處罰等情,論述甚詳。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