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武縣(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案廠進行勞動檢查,認定上訴人101 年1 月至4 月間有使所僱用勞工潘芷安、尤慶宏、林宏彥、張誌良等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惟未給付潘芷安等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01 年8 月31日北府勞條字第101239747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將潘芷安等4 人之延長工時工資記載於薪工資表內,被上訴人勞動檢查時,上訴人之薪工資表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欄為空白,自難認上訴人有依法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嗣後雖重新製作薪工資表,而記載加給潘芷安等4 人加班費,惟該資料乃事後補製,難信為真實,況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匯款收據所載金額不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其主張即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潘芷安等4 人出具之勞動基準法檢舉案撤回申請書以及證明書,載稱渠等與上訴人間無勞資糾紛云云,惟潘芷安等4 人受僱於上訴人,渠等能否據實表明已非無疑,況所提檢舉案撤回申請書上亦載明因與上訴人和解而撤回,更難執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採等語,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因勞動檢查時,上訴人忘記填寫工資表之加班費欄,致加班費欄為空白,即認定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提出薪工資表,其上已記載潘芷安等人之101 年1 月至4 月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並於每月15日自郵局匯款至該4 人之帳戶;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潘芷安等4 人出具之勞動基準法檢舉案撤回書,被上訴人曾答應上訴人,如有員工親自於檢舉案撤回書上簽名,即不處上訴人罰鍰,潘芷安等4 人既已親自提出證明書,說明渠等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任何勞資糾紛,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給付潘芷安等4 人延長工時工資,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實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嗣後提出之薪工資表、匯款紀錄、勞動基準法檢舉案撤回申請書及證明書等證據云云。惟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經原審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逐一詳加論駁不予採認之理由,尚無漏未審酌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