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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啟昌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郭金福

顏漢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所定之請領資格,被上訴人乃以94年4 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639090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確定。嗣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 日施行,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後,合計未逾500 萬元,乃以98年4 月1 日保國三字第01150027921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7年10月起發給上訴人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定,經審議不予受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決,認應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故撤銷訴願決定。惟內政部嗣以上訴人所請非國民年金爭議審議範圍,於99年11月22日移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以關於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定事宜,訴願管轄機關應係內政部,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內政部嗣於101 年5 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167881號決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訴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91年5 月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及自91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複利計算之利息。㈡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伊係依國民年金法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國民年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所指之被保險人,包含施行前提出申請並於施行後始經核付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明定;另依同施行細則第42條,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4條第1 項,可見國民年金法與敬老福利津貼暫行條例間互有關係,且同為伊申請老年保證年金時之有效法律,被上訴人自應適用行政程序與法律之變更原則,自91年5 月份起按月給付伊3,000元之國民年金法老年保證年金,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自屬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國民年金法在97年10月1 日施行後,於98年3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經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後,合計未逾500 萬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自97年10月國民年金法施行時起,發給上訴人每月3,000 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無違法。上訴人起訴請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91年5 月至97年9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要求將國民年金法回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經過、完結之生活事實,然國民年金法第59條第1項既已定有施行日期,且無溯及適用之例外規定,自僅適用於該法施行後之生活事實,故上訴人上述請求,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載明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

243 條第1 項或第2 項各款之違背法令事由及其具體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引用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本法第7 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等規定,係針對未滿65歲且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於何種情形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要件所作規範,故與經原判決認定為合法之原處分,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為適用對象者,全然無關;另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條:「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係規定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提出何種文書之細節性事項,亦與原判決上述論斷有無違背法令無涉;至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業經內政部97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7015 5319 號公告施行期間於97年9 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並非被上訴人嗣後作成原處分時所適用之法律,故該條例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為合法之結論是否違背法令,仍無關聯。是上訴人援引上述各法令規定,主張原判決違誤,不能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