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張旭琪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略以:法律位階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明確規定停止補助之唯一限制條件乃「除依規定免繳者外」,且僅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辦法」,未授權訂定「停止補助及獎勵辦法」,因停止補助之處分,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事項,原判決以學生簽證係積極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其未採納上訴人申請觀光簽證取代學生簽證之目的即為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積極申請文件,以達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補助就學榮民之目的,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就學補助費之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不得因被上訴人及原審不了解學生簽證之真正目的,而作出不予補助之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惟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與本件(否准核發學雜費補助事件)並無關聯之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為爭議,或執上訴人所採取之方法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此乃上訴人之行為,與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有別)而泛言原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惟此乃上訴人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