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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吳秀蘭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鑫達公司)被保險人莊春明於民國(下同)○○年○○月○○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前經被上訴人審認莊春明係普通疾病死亡,乃以99年12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96086507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42 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並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據以重新調查,並認莊春明係職業促發循環系統疾病死亡,另於100 年10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626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改按職業病死亡發給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97 萬5,500 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100 保監審字第4170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 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核定莊春明為普通疾病死亡,嗣因上訴人取得匯鑫達公司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同意書:「……預備出港時莊春明不慎滑倒送醫不治……」及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進權98年5 月27日證明書:

「……莊春明在機艙內不慎滑倒,經送醫後不幸往生……」等,與莊春明死亡當日匯鑫達公司人員所告知:「莊春明是○○○,不用作事情,是自己不慎滑倒」等語不同,上訴人發現死者之死亡有疑義,申請審議,被上訴人乃改核定為職業病死亡。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委託韓自強至高雄港務警察局閱覽筆錄後,發現當時是船上電控制盤啟動故障,工作人員請莊春明前來處理時,莊春明先因過勞跌倒於樓梯間內,後疑似工作中漏電或靜電而死在電控制盤下方,其於工作中死亡,且死於作業場所,應屬職業傷害死亡,而非職業病死亡。㈡莊春明死亡案,除高雄港務警察局到場製作筆錄外,其他政府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到場調查,亦未調閱高雄港務警察局製作之筆錄,而係莊春明死亡半年後,被上訴人始以查訪文件、解剖資料、醫院急救文件等判斷死因,已延誤偵查。且醫療事故之鑑定係以醫學累積之經驗加以判斷,不具絕對性,被上訴人未至死者作業現場實際調查死者是否因漏電或靜電死亡,亦未調閱相關筆錄,即認定為職業病死亡,而非職業傷害死亡,實本末倒置。蓋現場作業人員印尼籍勞工suyitno 警詢筆錄記載:因船上電控制盤啟動故障,請莊春明來修理,莊春明跟在其後面下樓梯,其看莊春明倒落的位置與姿勢,認為莊春明的右腦後方有撞到樓梯,其要扶莊春明起來,莊春明表示不用,並走到電控制盤檢測,工作約3 分鐘後倒下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係因職業病死亡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就此未詳細調查,實屬草率。㈢本件為重大職業災害,為何勞動檢查處沒有詳細的調查報告,依外勞suyitno 之陳述,死者可能因漏電或靜電等因素而死亡,竟未有任何機關朝此方向偵辦。被上訴人以職業傷害致死與職業病死亡之保險給付金額相同,認為無須區分職業傷害死亡或職業病死亡,此已嚴重違背告知莊春明死亡之真正原因之義務。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不在於請求任何金額,而是要更正原處分事實認定之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97 萬5, 5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莊春明如係職業傷害死亡,上訴人得依法請領死亡給付數額與被上訴人已核發之職業病死亡給付197 萬5,500 元相同,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上訴人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㈡本件係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5 月4 日依法醫所(98)醫鑑字第0981100511號鑑定書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莊春明之死亡方式係「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日勞檢3 字第0990026473號函檢附之匯鑫達公司勞工莊春明死亡案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略以:「……六、災害發生經過:98 年1月29日8 時40分竹豐輪輪機長莊春明機艙內備車準備開船工作,經人發現昏迷倒地,送醫不治。七、災害原因分析: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復據匯鑫達公司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以:「……莊君跌倒後先自行爬起來,再下機艙,再次跌倒,當時管輪在場馬上通知船長,船長立即報119 送往阮綜合醫院,再通知柯船務、管理洪靜玲前往。醫生急救無效,並判斷為心肌梗塞,洪靜玲在現場可茲證明。」㈢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併同被上訴人依據被保險人工作輪船「竹豐輪」進出高雄港、花蓮港、布袋港時間統計其海上作業之工作時數,暨所調取被保險人於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送請被上訴人特約職業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㈠北市聯合醫院病歷顯示:其於96年2 月14日已發生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㈡但其發病前2 個月出海工作(扣除過夜)平均加班為每月96小時,應可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次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莊君於○○年○○月○○日工作中死亡,根據死亡證明書顯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乃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所致,其自96年即有腦中風病史,應超時工作,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另根據病歷記載,其於○○年○○月○○日經送至阮綜合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據申請人所述,莊君係因滑倒撞倒後腦,而後扶起又倒下,顯示應為心因性休克後,腦部灌流不足致肢體無力而跌倒,再起後而倒下,乃休克後所致。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病程太快,並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綜合以上,應為職業病死亡,非為職業傷害致死。」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洽調莊春明於阮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㈠北市聯合醫院病歷顯示:其於96年2 月14日即發生高血壓、缺血性腦中風。

㈡但其發病前2個月出海工作(扣除過夜6hr/ 夜)平均加班為96hr/ 月,應可符合職業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得視為職業病死亡」等語。嗣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病人於○○年○○月○○日工作中死亡,根據診斷證明書顯示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乃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所致,病人有96年腦中風病史,應工作超時,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基準,根據病歷○○年○○月○○日送至阮綜合醫院已無生命跡象(於○○月○○日8 時40分送至ER),而根據申請人所述病人因滑倒,撞到後腦,而後扶起又倒下,顯示應為心因性休克後,腦部灌流不足,致肢體無力而跌倒,再起後而倒下,乃休克後所致,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病程太快,並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故據合理之推斷應為心因性休克先行發生,而又致死,為職業病死亡,非為職業傷害致死」等語。本件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死者係因職業促發其痼疾而死亡,屬職業病死亡,而非職業傷害死亡,業已詳述依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死者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前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㈡死者莊春明經法醫解剖,認其頭部外觀正常,頭皮及頭蓋骨正常,無外傷或出血,顱底腦血管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段管腔

90 % 阻塞,左冠狀動脈迴旋枝近端管腔90%阻塞,右冠狀動脈近端管腔100 %阻塞,左右心室擴張,左心室心肌壁局部纖維化,主動脈有明顯動脈粥狀硬化,研判係因嚴重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屬自然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2 號相驗卷宗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05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死者頭部有撞擊傷,且可能係遭電擊死亡云云,尚無憑據,益徵原處分認定死者係因職業病死亡之事實,應無違誤。㈢上訴人雖以印尼籍勞工suyitno 於○○年○○月○○日警詢內容主張莊春明可能是腦部受傷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云云,然依前引解剖鑑定報告,莊春明之頭部外觀、頭皮及頭蓋骨均正常,無外傷或出血之跡象,是該印尼籍勞工suyitno 所述情形應僅係其個人之推測,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若為單純之跌倒致死,應有嚴重之頭部外傷,且死者於短時間內即不治,病程太快,不符合外傷性腦出血之病程,是縱使莊春明在跌倒過程中有頭部撞擊樓梯之情形,該撞擊與莊春明之死亡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逕認屬職業傷害死亡。上訴人雖懷疑死者可能於操縱電控盤時,因漏電或靜電而死,並質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重大災害初步報告書有疏漏云云,惟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死者並無觸電之生理跡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事證以佐其說,純屬個人之臆測,要難採信。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印尼籍勞工suyitno 之偵訊筆錄,並聲請傳訊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進權,欲查明莊春明之死因。惟印尼籍勞工suyitno 於檢察官詢問時所陳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業經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02 號相驗卷宗核對無誤,並已審酌如上,是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又匯鑫達公司負責人林進權業於偵查中就莊春明死亡經過陳述詳盡,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卷宗附卷可考,亦無再予傳訊作證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由印尼籍勞工suyitno 於98年1 月29日下午

3 時4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可知莊春明係於船上作業場所修理配電盤中死亡,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9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昧於事實,並有故意漏未審酌之疑義。實則,印尼籍勞工suyitno 於98年1 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於高雄港務警察局3 號碼頭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其於98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兩者內容完全不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即提出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審並以本件於102 年4 月30日宣判前,上訴人仍可補充提出該訊問筆錄之疑義,而上訴人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修正。」電腦亦有列出該更正內容,並經上訴人抄錄後,於102 年4 月9 日寄出準備書狀。然原審竟僅以上開高雄港務警察局3 號碼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即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病,而非職業傷害,其並未審酌印尼籍勞工suyitno 於98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中,有關莊春明於船上作業場所正在修理配電盤時死亡之原因,亦未更正訴之聲明。另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請求查明前述印尼籍勞工suyitno 訊問筆錄有關莊春明之死亡原因,卻未列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亦未對此說明,上訴人又無法取得開庭錄音光碟,原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未審酌莊春明在船上作業場所正在修理配電盤中死亡原因之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爭執莊春明係因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而死亡,雖不論其死因為何,所得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金額均為相同,惟本件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既為197 萬5,500 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40萬元數額,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莊春明係因職業促發其痼疾而死亡,屬職業病死亡,而非職業傷害死亡等情,乃原審經依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㈢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

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3 款、第132 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按:即上訴人):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聲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975,500 元之行政處分。……」有該筆錄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頁)。依此筆錄所記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聲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975,500 元之行政處分」,並非如其所述更正聲明之內容為「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修正」,故原審依其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更正後之聲明作為審理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修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