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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蕭雪玉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蕭博文自民國(下同)93年受傷後,

即未從事承包鐵皮屋加蓋工作,雖偶而打零工,卻非為生活所需,因其靠過去工作已存有積蓄,且蕭博仁(即蕭博文胞弟)自78年起即以不定期方式給付一定金額予蕭博文,以回饋蕭博文72年資助出國唸書費用,故以蕭博文本性儉樸又無家累之生活形態,其自已累積相當之存款。原判決雖認部分給付金額因時隔過久而無佐證之價值等語,惟積蓄本即需經一定時間累積,對於依靠積蓄生活而無收入之人,即認定其不具扶養能力,顯非公平,故只要有扶養事實,不論金額多少,均應認符合規定。

㈡蕭博文因工作不常在家,掛號信件乃委由蕭雪花(即蕭博文

胞妹、上訴人胞姐)代收。又蕭博文對於銀行作業並不瞭解,因上訴人及蕭雪花均從事會計工作,由上訴人及蕭雪花代為處理蕭博文與銀行間外幣買賣事務,乃屬平常之事。原判決認藉由家人帳戶及經手代為處理之款項,難以認定為蕭博文扶養上訴人之用,顯不符常理。另依經驗法則,蕭雪花領有固定薪資,雖有生活負擔,但蕭博仁家庭負擔更重,實無理由長期匯款給蕭雪花,顯見此乃單純回饋蕭博文當年之資助,原判決否定蕭博文此項收入來源,與事實不符。

㈢原判決雖認為將現金存放身邊有違常情,惟以現今之低利率

,將現金存放銀行獲利不多,且將現金存放銀行、投資理財或留置身邊,僅係個人意願而已,法令並未加以限制,應無關扶養能力,只要具有扶養事實,不論扶養費用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現金置放身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現鈔並無記名,不知如何舉證方符合規定。

㈣上訴人自86年間發生意外傷害以來,即長期接受蕭博文資助

部分生活費用,嗣再次意外傷害後,因不良於行致無法自理三餐,以經驗法則,同住之家人不可能坐視不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蕭博文對上訴人亦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蕭博文平均每月負擔扶養上訴人之費用約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5,000 至6,000 元間,對存有積蓄者而言,負擔有限,並不因近期內無工作收入而影響其生活。

㈤原判決雖以里長往往囿於選民壓力或基於服務選民之動機,

而出具里長證明書,惟如此認定對實際有需要的人並非公平。里長出具證明基本上亦需有事實依據,且里長只要平時認真為社區服務,大致均能瞭解里民生活狀況,並非限於居住里長家隔壁。況上訴人居住地點未於兩個里交界,里長為求表現均勤跑社區服務。

㈥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0日保國四字第10160097460 號函(下

稱101 年2 月1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受蕭博文扶養之證明文件(如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101 年

2 月23日回復蕭博文所得未達基本稅額,故無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是上訴人已表明因依法免申報所得稅,而無扶養親屬納稅證明文件,乃提供里長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應就里長證明書進行審查,然其竟逕予駁回上訴人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且上訴人於提出申請之初,即經告知須提供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嗣後亦確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該證明文件而否准申請,顯見被上訴人僅以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作為唯一證明文件,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據里長證明書而認定上訴人受有蕭博文扶養之事實,自無違法之處,以及無限定上訴人僅能提出蕭博文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等語,除與事實不符,亦難僅以「誤會」二字帶過。

㈦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申請遺屬年金者,所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

件,相關法規並無硬性規定僅限於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而所得稅法既規定未達納稅基本稅額者,無須申報所得,自無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卻採分段審查,第一階段要求依法免申報所得之人提供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已違背法規;於第二階段即上訴人申請審議時,復提出蕭博文名下無任何財產、98至100 年間無任何所得、上訴人及蕭博文分別自93、95年度受蕭雪花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至99年度,以及上訴人與蕭博文之國民年金保費係由蕭雪花帳戶扣繳等理由,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所依據之法規,且相關規定並無上開附加條件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以本件無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即不予認定上訴人係受蕭博文扶養,而不予給付遺屬年金,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蕭博文於100 年3 月27日死亡(在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上訴人以其與蕭博文為兄妹關係,於101 年1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蕭博文未達納稅基本稅額,故無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據此未便認定上訴人受蕭博文生前扶養為由,認與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請領規定不符,而於101 年3 月19日以保國四字第1016020313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 年

1 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2 月16日至105年1月16日期間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0萬元之行政處分。

原判決則以:㈠蕭博文於98年至100 年間並無任何收入與財產,且上訴人、蕭博文分別自93、95年度起,均迄至99年度止,均經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蕭雪花列為扶養親屬等情,有蕭博文98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蕭雪花93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蕭博文確有未顯示於各類財產或所得資料之證明(如存款證明等),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內容,可見蕭博文在93年之後之工作並不穩定,且收入微薄,至93年之前所謂「蓋鐵皮屋」之收入為何,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如存款證明);而依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舉在美國之胞弟蕭博仁分別於7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由上訴人前往美國探親所帶回)、81 年6月間給付3,000 元美金(蕭博仁返台帶回,兌換收據因受風災泡水毀損)、86年元宵節給付9 萬元(眷屬林麗景返台帶回交給蕭博文)、91年1 月間給付2,000 元美金(購買美國銀行支票寄回)、94年2 月間給付93,830元(購買旅行支票寄回,借用上訴人帳戶存入)、97年7 月間給付3,000 元(林麗景返台帶回現鈔,借用蕭雪花帳戶存入)等情,固據其提出護照、支票、信封、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惟蕭博仁給付上開款項縱令屬實,然其中部分款項之支付時間不僅年代久遠(其中就86年9 萬元款項即令係林麗景交給蕭博文,亦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在蕭博文100 年3 月間死亡前受蕭博文扶養之事實,因時隔過久而無佐證之價值),且款項或則由上訴人赴美取回,或則存入上訴人或蕭雪花帳戶內,或則寄回支票之函件收件人為蕭雪花(上開2,000 元美金即屬之),均難以認定上開款項均為蕭博文所取得並用以扶養上訴人之用,是蕭博文生前是否確有扶養上訴人之資力,自非無疑。上訴人固主張身上存有的現金也是財產之一,只是基於個人理財理念不同,不想把現金轉換為有形的財物而已,況且現行法令並未規定不能把錢留在身邊等語,惟將現金存放金融機構不僅能藉此生息獲利,且對於財產安全性亦較有保障,若以上訴人主張蕭博文扶養上訴人之情屬實,連同蕭博文自己生活費及支應上訴人生活、醫療所需,蕭博文所積存之款項數額當非少數,蕭博文若將之存放金融機構,不僅無安全性之疑慮,甚且可多少獲取利息收入,對於生活支用亦不無小補,是上訴人所陳蕭博文將現金存放身邊一節,已與常情有違,且縱令無法排除蕭博文確實基於個人理財觀念,而將現金置放身邊之可能性,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自不足憑信。㈡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國風里里長黃秀霖101 年1 月3 日證明書,以佐證蕭博文「因上訴人意外受傷導致右膝下肢永久傷害,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身為長兄確實負起扶養照顧責任,不但要張羅三餐飲食及購買日常用品,還要負責協助就醫、復健等工作」等事實。惟里長一職依現行政治制度設計係由人民普選選出,實務上里長往往囿於選民壓力或基於服務選民之動機,而出具選民所需之里長證明書,其可憑信性為何,仍有待進一步查證,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內容,里長既非住居於上訴人鄰右,無法長期觀察並接觸瞭解上訴人居家狀況,自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蕭博文之生活互動情形與家中財務支應情形,且上訴人亦僅見過里長到戶拜訪一次,至於上訴人聽聞蕭博文聲稱「里長走動的還蠻勤快的」等語,也只是轉述蕭博文見聞的事實,至於里長對於家中狀況有何接觸瞭解之情,均無從證實,是被上訴人未據上開里長證明書而認定上訴人受有蕭博文扶養之事實,自無違法之處。㈢上訴人主張依現行法規,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硬性規定只限於提供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又依照現行法規,是否規定只有名下有財產、有所得才能證明有經濟扶養能力?是否規定納稅義務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親屬當事人,就不能再去幫助扶養其他親屬?是否規定受納稅義務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親屬當事人,就不能同時再接受其他親屬扶養等語,惟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謂「相關證明文件」,本即無限定證明文件之種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前,亦發函請上訴人補正「台端受蕭博文君扶養之證明文件(如:蕭博文君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此有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憑,亦無限定上訴人僅能提出「蕭博文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之意,而僅是以「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作為例示說明上訴人應提出之「受蕭博文君扶養之證明文件」而已,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稱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人得否扶養其他親屬或受納稅義務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人能否同時再接受其他親屬扶養等語,其前提事實即在於該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人(蕭博文)是否確有扶養其他親屬(上訴人),或該受納稅義務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人(上訴人)是否確實受其他親屬(蕭博文)扶養,而此即為本案之待證事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受蕭博文扶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訴願答辯書上坦言說明:「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硬性規定只限於提供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一節,查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上所記載上開文字,僅係引述上訴人訴願之主張,上訴人據此而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向國民年金監理會隱瞞此部分事實,並未向該會據實說明等語,顯有誤會等理由,認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遺屬年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前揭原判決理由,業就原審法院認定蕭博文93年後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縱認蕭博仁自78年起確實不定期親自或經由上訴人及蕭雪花等人給付蕭博文一定金額,仍難認定該款項為蕭博文所取得並用以扶養上訴人等情,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論述纂詳,並詳述上訴人所指稱蕭博文係將現金存放身邊何以不足採,以及里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蕭博文扶養之事實;另就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6 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本即無限定證明文件之種類,被上訴人

101 年2 月1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受蕭博文扶養之證明文件,僅係將蕭博文列報扶養親屬之納稅證明文件作為例示說明之情,論述甚詳。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故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