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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則抗告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算30日。抗告人雖主張其最近才知道,法官所引用之法規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違憲、違法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農會法條文、匯款收據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遲至10

2 年4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 年3 月底經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發函,始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宜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書、胡勝光所著「農會法論」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證物,可證明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財係因於農民健康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身心障礙,始受禁治產宣告,相對人卻以林財受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為由,取消林財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要求其繳還核給之身心障礙給付,逾期未繳,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得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致抗告人不得不隨即劃撥繳還銷帳。抗告人前係依法向主管機關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相對人卻將抗告人視作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通緝犯追究,顯違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宗旨;原確定判決認為相對人以林財受禁治產宣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為由,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給身心障礙給付應予繳還,並無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4款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按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之。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0 年度簡字第230 號事件受理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100 年10月31日將該判決送達抗告人收受,且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00 年11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0 號卷第110 頁可稽。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0 年11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 日,迄至10

0 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30日;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40號卷第6 頁),故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中,雖主張:其最近才知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規「違憲、違法、凸槌硬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如有抗告人所指上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 項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作為其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論據。又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農會法論」一書第418 至421 頁及診斷證明書等,復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其已於知悉後30日內,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早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2 年3 月底經由司法院行政訴訟

及懲戒廳發函,始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宜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云云。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且不變期間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抗告人所稱其於102 年3 月間藉由司法院所發函文得知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一節,既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符,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裁定予以駁回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既無不合,抗告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相對人以林財受禁治產宣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為由,核定林財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核給身心障礙給付應予繳還之處分,並無違法,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對於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