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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王淑華

章紹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王淑華辦理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28,508 元,經相對人所屬信義分局以部分單據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抗告人王淑華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4,836,929元,綜合所得淨額4,229,313元,補徵應納稅額180,673 元。抗告人王淑華不服上開補稅處分,經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另為判決)。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2 年

5 月30日當庭追加其配偶章紹雄為原告。然查,本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人、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抗告人王淑華,且本件亦經抗告人王淑華循復查、訴願程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章紹雄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由抗告人章紹雄與抗告人王淑華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是原審認其追加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錯誤核定抗告人王淑華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復查、訴願程序,原審以抗告人章紹雄未參與上揭程序以駁列名共同原告之請求,其實原審法官「未看卷」裁定,係屬錯誤認定,應予駁回,其理由驢述於后:

㈠第一階段,繳稅:最主要的,本案稅款全額436,081 元係由

抗告人章紹雄先生繳交(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由抗告人章紹雄信用卡繳款),表格亦係由抗告人章紹雄填報,係抗告人章紹雄筆跡,怎可判抗告人章紹雄未涉入本案。

㈡第二階段,相對人復查部分:卷內含⒈101年5月21日向相對

人申請復查函、⒉抗告人王淑華於101年6月5日再次申請復查致該相對人同字號函、⒊抗告人王淑華於101年6月18日致相對人外新一字第10104135號提報補充理由函,以上均係抗告人章紹雄執筆繕發,引用抗告人章紹雄機關外交部之「外」為文號,使用抗告人章紹雄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信箱、⒋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財北稅法二字第1010075189號函,受文者為抗告人王淑華女士之代理人章紹雄先生,該函明載抗告人章紹雄先生。以上4函均存卷辦理在案,原審竟判無涉入,顯然「未看卷辦案」,洵有違誤甚明。

㈢第三階段,財政部訴願部分:因相對人誤認有科學中藥發票

而提起訴願,其實抗告人王淑華所提報之發票內均無任何一張係科學中藥發票,所判違誤甚明錯判連連;此外,卷內含⒈抗告人王淑華101年10月23日訴願書一係抗告人章紹雄先生手跡,⒉抗告人王淑華101年10月26日訴願書二係抗告人章紹雄先生執筆填報,且以上兩份訴願書其代表人均係抗告人章紹雄先生,且均存卷辦理在案,原審竟判無涉入,顯然「未看卷辦案」,洵有違誤甚明。

㈣抗告人王淑華於102年5月30日所呈行政準備狀理由二中依行

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既合併申報所得稅,抗告人章紹雄應為共同原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所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乃因同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故,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而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必要參加,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其訴訟始為合法。至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其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疇。準此,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應認不包含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夫妻中之任何一人對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是依上開所述,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經查: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106 號抗告人王淑華與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由該案原告即納稅義務人王淑華(即本件抗告人)循復查、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章紹雄未經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故原審乃認抗告人章紹雄與原審原告即抗告人王淑華,對於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106 號抗告人王淑華與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追加應予准許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而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之追加,乃由原告為當事人、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追加,故本件由非原審原告之抗告人章紹雄具狀為訴之追加,程式已有未合。且依上開所述,就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准抗告人王淑華追加原告之聲請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可採。況抗告人王淑華就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認上開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而駁回上訴在案,是抗告人王淑華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王淑華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尚無實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