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係以原判決未認為系爭讓渡書係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的文書,有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並變更原判決之意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判決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細繹原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應係抗告人對判決內容不服之範圍,而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上開各項聲明,均已於原判決主文表示判決之結果,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項下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而抗告人指稱系爭讓渡書漏未裁判,惟該部分並非應表示於原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亦無理由。㈢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後,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參酌抗告人陳稱,如法院不為「更正判決」、「補充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五種判決,則本件聲請狀意旨即是提起上訴等語。抗告人既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為提出上訴之意,則原審判決即屬尚未確定。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曾表明其有意主動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依本件聲請狀之意旨,實難認抗告人有何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原審法院自毋庸裁定向抗告人徵收提起再審之訴的裁判費,更無從對尚未確定終局判決另為再審判決,且原審判決既尚未經上訴程序,由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自無從由本院重為審理,另為更審判決至明等語,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補充判決」及「再審判決」或「更審判決」或「另為判決」,均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讓渡書係屬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之文書,原裁判未就伊已行使留置權及不能辦理停止使用等客觀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顯有脫漏,應予重新判決,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不得將其責任,推由第二審法院為該補充判決。而本件究應適用「更正判決」、「補充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救濟法規,依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乃法院職權,並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審法院仍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的見解,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號、20年上字第528 號、21年上字第2214號、22年上字第3887號、29年上字第828 號、29年上字第1737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及53年台抗字第211 號等判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權,仍不得據為抗告或上訴,本件仍應另為適法之處理。另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是在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後如仍有不服,可連同對原判決不服合併提起上訴,如無從或已不及合併上訴者,則可單獨上訴,是訴訟標的之全部,裁判均有脫漏者,第二審法院若不發回第一審法院為該補充判決,仍不得自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判決,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
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更正判決,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因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係以原審判決未就系爭讓渡書係屬附有條件及對待給付之文書,及未就抗告人已行使留置權及不能辦理停止使用等客觀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顯有脫漏,應予重新判決為由,欲變更原審判決,惟此已涉及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惟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且原審判決內容亦未有與原審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對於抗告人起訴主張已詳予論駁,並對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均已於原審判決主文中表示判決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亦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需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依行
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須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抗告人係於102 年1 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嗣後於10
2 年1 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詢問其聲請狀之意旨,抗告人陳述:「我就是要聲請法官自行依上開聲請狀所載,而為『更正判決』、『補充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五種判決,若法官不這麼做,那就寄繳款單來,我就是提上訴」云云,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案(原審卷第160 頁),可知抗告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於提起上訴之意,則原審判決即尚未確定,且抗告人亦未於聲請狀中表明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是原審自無法對尚未經終局確定之原審判決另為再審判決。此外,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既尚未經上訴程序,由上級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原審法院無從重為審理或另為更審判決,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