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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被 上訴人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李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 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83770、22-ZAQ183771、22-ZAQ183830、22-ZAQ183860、22-ZAQ183874、22-ZAQ183885、22-ZAQ183892、22-ZAQ184059、22-ZAQ184064、22-ZAQ184082、22-ZAQ184083 、22-ZAQ184096、22- ZAQ184099 、22-ZBP0738

40、22-ZAQ184452、22-ZAQ184486、22-ZAQ184493、22-ZAQ184503、22-ZAQ184505、22-ZAQ184529、22-ZAQ184536、22-ZAQ184538、22-ZAQ184575、22-ZAQ184579、22-ZAQ184582、22-ZAQ184588、22-ZAQ184608、22-ZAQ184616、22-ZAQ184662、22-ZAQ184663、22-ZAQ184665、22-ZAQ184669、22-ZAQ184731、22-ZAQ184745、22-ZAQ184785、22-ZAQ184788、22-ZFQ038377、22-ZBR023784、22-ZGP028439、22-ZGP0284

40、22-ZBR023785、22-ZFQ038379、22-ZFP086976、22-ZAQ184857、22-ZAQ184861、22-ZAQ184899、22-ZAQ184917、22-ZAQ184956、22-ZAQ184963、22-ZAQ190968、22-ZAQ190976、22-ZAQ190998(此22-ZAQ190998裁決書所表彰的違規時間應為101 年9 月5 日0830,原判決之附表誤載為1830)、22-ZAQ191012、22-ZAQ191016、22-ZIP013254、22-ZAQ191639、22-ZAQ191744號等計57份裁決書,對被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141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靠行司機與交通公司(車行)關係,應等同僱傭或信託關係,實務觀點即採車輛所有權人為車行,並以車行為可歸責性。若車行僅單純收取行費而不負相關管理責任,將造成車行壟斷牌照、溢收牌照費、坐收寄行費,形成只享利益而不負義務之畸形關係,此靠行關係,實務上多有僱傭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依89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司機與公司間靠行關係,屬信託關係,凡未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則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公司而非司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處罰逾期仍不繳費之行為,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已超過營業之經濟目的,為信託行為一種。目前實務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知,因車行為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該補繳通知書亦對車行送達,車行對違規之職業駕駛人應依規定繳費一事,基於靠行關係,應詳實督促確切管理,若車行於持補繳通知書告知,催促靠行駕駛人補繳費用外,無任何扣款、追蹤、查覆或其他積極性作為,任令補費期間經過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發生,不應認為車行已盡管理監督責任,不能推稱毫無過失而不具可歸責性。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車行即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無裁量逾越或濫用。另本件177-D7車輛申辦ETC 服務,除持行照及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附汽車所有人簽署同意之辦理委託書,始能申辦及辦理相關異動服務,是仍應以汽車所有人為欠費催繳對象,俾利政府行政執行,並避免運輸業者規避其管理監督之責,以維公平與秩序,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