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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趙相文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街○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萬美街2 段21巷口前時,上訴人駕車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吳宜盈所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方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盈人車倒地受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遂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3 月22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 年3 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之裁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案號:102 年度交字第114 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此可參交通部96年1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函明載「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屬一行為」,或參陳敏大法官所言「在單一路段行車程中,駕駛人同時為超速及闖紅燈之實施行為,有內在關聯,為自然之一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故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時,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屬對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行為之處罰,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皆為同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屬相同。所不同者係該行為結果有肇事致人受傷者,加重記違規點數3 點。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違規加重結果特別規定,兩者為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特別關係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法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餘地。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上訴人違規點數1 點部分,於法有違。(二)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與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予以類推適用,則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處以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記違規點數3 點,而無需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另記違規點數1 點。此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得重複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甚明。(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有上述「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兩項違規已如前述,惟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由,不直接等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後者更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兩者構成要件迥異,應屬不同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而非上訴人所稱法條競合之關係。

是上訴人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

3 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 元及記違規點數共4 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查交通部96年1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64111號函釋之意旨仍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之案件係屬二行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之,上訴人以上開函釋認其上開二違規係屬一行為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則以:(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二)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三)本件上訴人駕車「從前方同向由吳宜盈所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方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盈人車倒地受傷」,是上訴人僅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之單一違規行為,屬於前開所謂「單純之一自然舉動」之情形,至於因該違規行為「致」與吳宜盈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吳宜盈受有身體傷害,由整體觀之,乃係因上訴人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導致之「結果」,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吳宜盈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吳宜盈受有身體傷害,應非獨立於上訴人違規超車行為外的另一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應屬「不同行為」等語,尚有誤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縱然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亦非依法均應另記違規點數,而是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及其他為法律所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68條第2 項),始應依法記違規點數。反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不問是否屬於前開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列舉之各款違規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此乃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所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是立法者係就單純違反第63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處罰規定,兩者間並無何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法則,被上訴人均不應再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自無足採。(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1,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 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一單純之自然舉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 行為,委無疑義。

(二)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單一行為,跳躍推理且未附具任何理由而認為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與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不同之處罰規定,兩者間並無何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情形,而未予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從一重處罰之規定,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第243 條第1 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就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皆屬對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行為之處罰,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皆為同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屬相同。所不同者係該行為結果有肇事致人受傷者,加重記違規點數3 點。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加重結果特別規定,如同刑法之傷害與傷害致重傷二罪,兩者為法規競合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特別關係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法理,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

2 項及第243 條第1 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係一行為,卻未敘明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43 條第

2 項第6 款前段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屬一行為,又認為無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關係,適用法律,理由矛盾。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在探討一行為不二罰時,於審查是否有行為單一或行為多數存在之前,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如果有法規競合時,則只適用一個法規,而非適用多數法規,因此也不適用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謂法規競合,係指行為人所違犯之數個法規範間,不法內涵相同或可相互涵蓋時,產生的法律適用關係,因為當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法規範,適用兩個以上法規加以數次處罰,如因法規範目的均相同或可相互涵蓋時,則處罰則喪失其正當性,所以此時應適用其一之法律加以處罰即可,不可為多數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3 款)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1 款)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5 款)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各條文之構造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均以「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其要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1 項授權制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具有母子法關係,顯見兩者條文規定之要件,係屬同一不法內涵,亦即對汽車駕駛人課予「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之同一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又違反前者要件規定之法律效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裁處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記點1 點;至於違反後者之要件規定,外加因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要件,其法律效果則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違規記點3 點之處分。依上開法律要件、效果之分析,可歸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均以「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以「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規之基礎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另一構成要件則為「致人受傷」之行為結果。本件上訴人所爭執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關於違規記點點數不應併計,而應依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從重依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是否有理?自應探求其法規目的,就法規整體綜合評價而定。

(二)經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

1 點至3 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復參照86年1 月22日該條增列第1 項第3 款之修正理由謂:

「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 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內原列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 點,並增列第3 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 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 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 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

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嗣於93年4 月2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

6 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

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是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 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該條第1 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合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該條第1 項規定之記點,而應加點併計點數予以處分。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 點至3 點不同點數之評價,已如前述。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1 個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第61條第3 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

3 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點3 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

3 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

⒋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

過去6 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是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是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為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但認前開法規規範目的不同,無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情形,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已記載其理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既認定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又認為無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關係為理由矛盾且理由不備云云,尚非可採。

(三)且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係有條件承認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基於比例原則之觀點,應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僅謂「『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制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本件係應處記點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依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僅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不得重複裁處。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與第63條第1項規範目的不同,難認從一重記點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併計違規點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