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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李誌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巷口時,遭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警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翹牌器)」之違規情形,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3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1 年9 月2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以下簡稱上訴人101 年9 月28日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上開裁決書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

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巷口時遭員警攔查,因本件欄查員警個人主觀認知,且僅以目視判斷,並未以手確認該支架是否真可活動,即認定被上訴人機車上所裝設之固定式車牌支架為「活動式翹牌器」,被上訴人則當場向舉發員警提出異議,惟員警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你去跟監理站講」等推卸之詞,並無法提出確切違規之證據。

㈡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及位置並未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車輛於靜止情形下雖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惟行進間仍可造成警察或一般民眾辨識困難等語,然由被上訴人所附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觀之,被上訴人於騎乘該000-000 號重機移動時,仍可辨識該車牌號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並無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機車車牌之支架雖非原廠零件,但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法律亦無規定僅能裝設原廠零件,況該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上訴人所購入之二手車,該車牌於購買時就已存在,前後亦歷經監理站多次檢驗,且驗車程序必須將所有零件檢驗嚴格,當次驗車亦非臨時檢驗,故其號牌支架均已通過檢驗而可合法使用於道路駕駛,並檢附100 年5 月

23 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車輛檢驗記錄表乙紙;復查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攔檢時,即已向其說明該車牌僅能如此懸掛,亦無其他方式或角度,雖支架上有好幾個洞,但那些孔是無法懸掛車牌的,且由監理站檢驗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可看見該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再參照被上訴人超速違規之測速相機所拍攝之畫面,亦可明顯看見被上訴人機車之車牌。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絕無意圖使其機車牌照無法辨識,用以

逃避測速照相或臨檢等目的,且被上訴人因牌照遭扣留已造成諸多不便;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則辯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則、追究等功能,為求利於辨識車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除汽車(含機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外,對於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汽車或機車所有人本期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者而言,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質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㈢況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機車

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本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除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外,並以螺絲、鐵架將車牌向上墊高,雖於靜止狀態時仍可近距離清楚辨識號牌,然於該車動態行進間,倘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對於機車後方之交通值勤警員或一般用路人而言,勢必無端增加正確辨識車牌之困難,已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視覺辨識能力,自難認被上訴人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已符合道路交安全規則所指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法律構成要件,且參照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以下簡稱交通部96年4月26日函)釋:「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之處罰」,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000-000 號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後段「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所謂前後已歷經監理站多次檢驗,該機車號牌支架

均通過檢驗,可合法使用於道路駕駛,且監視器畫面亦可看見該號牌支架等語,經上訴人向宜蘭監理站函查後,該站以101年10月19日北監宜一字第1010008791號函(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101 年10月19日函)覆稱略以「...000-000 號車100 年5 月23日於本站辦理臨時檢驗項目為違規檢驗(違規項目為排氣管)...」〈說明欄二、參照〉,核與被上訴人前述號牌支架皆通過檢驗,實屬有間;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自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加以觀之(參原審卷宗第22

頁),可知系爭車牌確實以螺絲固定於一黑色支架上,而該黑色支架亦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機車車尾處。則以此情況,顯見被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該車牌確係固定於車尾處,並非被上訴人以何特殊裝置,即可於車輛行進間隨意操控車牌或翻起車牌,是員警所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違規使用「活動式翹牌器」之違規情狀,即無法證明其存在。

㈡故如懸掛機車牌照有遵從1.【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2.

懸掛後【須能辨視牌號】,即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指定位置懸掛,且無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情事。是被上訴人雖亦自承其確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原廠出廠位置,亦不能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該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違規情事。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牌照確係懸掛於系爭機車之後端,確為明顯適當之位置。

㈢系爭車輛於牌照處雖有裝設其他非原廠之支架,惟該值勤員

警僅以目測方式舉發,並未實際測量牌照擺放之角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他用路人、取締機關有不易辨識牌號之可能,仍無法證明該牌照之懸掛有何不當及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㈣惟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超速違規照片2張觀之,不論是架

設於高處或三角架上之測速儀器所拍攝,其所顯見之結果仍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牌照係可經由科學儀器設備加以辨視」,且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究於何種情形下,系爭懸掛之牌照有不能辨視之情形,故本件仍應認定系爭固定於支架上之牌照仍係懸掛於可供辨視之明顯之處。

㈤本件被上訴人機車之號牌雖因加裝固定式支架導致號牌向上

微微翹起,惟該號牌係固定,並非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均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位置,並

非原出廠時之位置,被上訴人何以要更改其車牌原廠懸掛位置,而另施架車牌位置,其動機為何?已有可議。況一般正常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乃幾與地面垂直、正面、固定之方式懸掛,然由採證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車牌照片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機車車牌卻以傾斜方式懸掛,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何以不將車牌支架採用通常車牌之正面方式懸掛,而刻意改以傾斜角度之方式架設?令人置疑。

㈡且被上訴人前開車牌支架雖有以螺絲固定,但並未鎖死,即

非不得於騎用機車時,再以金屬製板手調整車牌之角度,以逃避他人對於車牌之辨識。又該車牌縱未經翻轉至反面,然因其係傾斜角度懸掛,於近距離或由上向下查看時,固可看見車號;然於長距離或視線低於車牌傾斜角度時,即可能因傾斜仰角過大,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故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機車之車牌,並非原設之固定位置,且係自行架設傾斜之車牌鐵架,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適當位置之情甚明。

㈢況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函釋意旨,雖係就車輛號牌擅自裝

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個案為解釋,惟其中關於號牌應裝置於固定位置及違反號牌裝置定位後,行駛中無論是否操作使用該違規設置,均係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均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範疇,此部分解釋並非針對個案,自可供本件參酌。亦資佐證不論被上訴人騎乘違規車輛時有無操作本案之翹牌器,只要裝置可變式號牌架,致可操控號牌旋轉抬高至不同角度,而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顯見並未固定,縱係明顯位置,亦不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關於「懸掛固定」之規定,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㈣據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牌,雖未

以他物遮掩,然其安裝之方式係於機車後端自設號牌鎖點處,加裝一向外延伸之鐵架,用以懸掛號牌,該鐵架用以鎖點之該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觀諸同機車其未拆除之原廠設置號牌鎖點,相互比對即明。且由被上訴人機車之側面明顯可見上開號牌確係向上傾斜,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被上訴人將號牌以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支架上,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度,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辨識之情形。

㈤機車係屬動力車輛,故其號牌懸掛是否「明顯」,自不得僅

以機車「靜止」之狀態為準,仍應考量機車使用之「機動」狀態,始符立法規範之本旨。機車於行駛中,號牌係辨識車籍資料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號牌上翹懸掛,於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由近距離或上方俯視而得辨識其號牌,然機車之係兩輪設計,車移動快,行跡不定,故於機車行進之瞬間,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所舉之違規採證照片,係以科學儀器採證,科學儀器尚可以科學方法解析,上訴人另附第D00000000號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供參,該機車行駛方式,一般用路人是否難以辨識自明。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所規範者係業已依原固定位置依法懸掛號牌,嗣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其遮蔽、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情。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係考量前揭規定之重要規範目的,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位置」或「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所依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並解釋機車號牌之懸掛,有遵從(1)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2)懸掛後須能辨視牌號,即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指定位置懸掛,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混淆所致,法律見解,尚非無疑。

㈦上訴人檢附車輛檢驗作業手冊五、受理變更檢驗部分:(四

)檢驗重點:檢驗變更項目及目視檢驗項目是否符合規定,合格後檢驗員在異動登記書蓋檢驗員職名章及日期戳章。即「車輛顏色變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所為之變更登記、檢驗,係屬車輛改(加)裝設備檢驗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乃重要設備調換變,應申請臨時檢驗,實屬二事,上訴人並無原審指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復按「...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

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明揭在案。再按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審判決系爭車牌以螺絲固定於一黑色支架上,而該黑

色支架係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機車車尾處;又系爭機車於牌照處雖有裝設其他非原廠之支架,惟該值勤員警僅以目測方式舉發,並未實際測量牌照擺放之角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他用路人、取締機關有不易辨識牌號之可能;由被上訴人所提超速違規照片觀之,確係被上訴人騎乘該機車於動態情況下遭拍攝,故該牌照之懸掛亦無礙於交通稽查單位稽查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無見。

㈣惟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所依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而衡諸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此在本件被上訴人雖繼受取得機車亦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

㈤第以機車既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

,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誌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廠既設定可放置車牌之位置,並無任何毀損致無法安置車牌之情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原廠出廠位置,卻未就其無法將機車車牌放置原廠出廠固定位置一節,作合理之說明,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本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將機車車牌捨棄原廠設定固定位置放置,而放置在非屬機車本體並可隨意拆卸之鐵架上,其所為顯悖於一般安置機車車牌之實務作業及常態,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李誌軒迄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該車牌係鎖緊於可拆卸鐵架之上,即遽認定該車牌已鎖緊於機車之上,故本件被上訴人李誌軒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竟以鐵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以尾部向上傾斜之方式鑿洞懸掛於擋泥板上方處,應認被上訴人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至堪認定。

㈥至於原判決謂「...是原告雖亦自承其確未將牌照懸掛於

車輛原廠出廠位置,亦不能據以逕認原告有該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違規情事。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牌照確係懸掛於系爭機車之後端,確為『明顯適當之位置』。....仍應認定系爭固定於支架上之牌照仍係懸掛於可供辨視之明顯之處...」一節。然查所謂「明顯適當位置」,就機車而言,係將車牌固定於原廠設定之位置,並鎖緊於機車本體之上。惟本件被上訴人李誌軒係將其車牌鎖緊於鐵架之上,而鐵架乃可輕易拆卸,並未成為機車主體之一部分,是縱然系爭車牌鎖緊於鐵架之上,亦將因鐵架之可隨時拆卸,而輕易自機車分離,自不得遽謂其係鎖緊「機車主體」之『明顯適當之位置』。乃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符系爭處罰規定,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顯係就上訴人引為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增加法律所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構成要件,作為裁判之依據,所為機車車牌放置位置不限機車原廠出廠時所設計固定位置之認定,非惟與經驗法則相悖,亦違事理之常,自難昭折服。

㈦又原判決謂「...原告既曾於99年10月26日至宜蘭監理站

辦理機車車輛顏色變更,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應向該站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該站始許原告為異動登記,然該站卻疏忽未向原告表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車輛檢驗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一節。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機車車輛顏色變更」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核屬二事,原判決遽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始許原告為該項異動登記,顯有誤解。況依板橋監理站101年12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1010005590號函「...旨揭車輛(即系爭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16日至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時,其出廠日期(民國95年8月)尚未滿5年,故本站當時並未對該車做臨時檢驗。...」、宜蘭監理站101年10月19日北監宜一字第1010008791號函「...說明...二、000-000 號車100年5 月23日於本站辦理『臨時檢驗項目』為『違規檢驗』(違規項目為:排氣管)』」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僅於100 年

5 月23日辦理「排氣管」之違規檢驗,並未作過任何臨時檢驗甚明,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固定於鐵架上之牌照,只須以正面懸掛於可供辨視之機車車輛後端明顯處即可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原廠出廠位置,此被上訴人亦已自承在案,復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