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趙宇欣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當場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上訴人於102 年
1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 款)之規定,於102 年3 月5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814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敘明事實經過,並於原審開庭時一再說明,原審法官經反覆詢問卻仍未能理解。又員警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基隆路與八德路口紅燈,被上訴人卻稱係闖寶清街與八德路口紅燈,並認為應行至寶清街雙向道等待左轉,然上訴人非從寶清街出發,亦非自八德路以東行來而需兩段式轉彎,乃係自基隆路一路綠燈之直行車。況由機車行行至包裝行出發,其意義又有何不同?另相關證據已證明上訴人無違規,豈可僅因上訴人不表示意見即銷毀、湮滅證據,且被上訴人既稱有上訴人之違規證據,卻又未能於原審開庭時提出,原審法官竟仍准許事後重建現場、證據,已不具公平專業,原判決更全然採信非目擊者之第三人證言,未考量該第三人與掣單員警為上下從屬關係,證詞內容並非可採,甚至轉嫁證人差旅費於上訴人,故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邦政證述上訴人自有夠機車車行前之紅磚人行道,騎乘機車穿過八德路往基隆路方向(北往南)時,當時八德路與基隆路口、八德路與寶清街口之號誌均為紅燈,只有八德路東往南方向之左轉號誌燈為綠燈,與證人黃文宏之證述內容相同,參酌證人黃邦政與黃文宏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證人黃邦政與黃文宏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黃邦政與黃文宏所為證言,當可採信。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直接自有夠機車車行前之人行道騎乘機車穿越八德路,而係自有夠機車車行旁邊之太平洋包裝材料公司前之人行道騎乘機車穿越八德路,惟此與上訴人先前所陳述其係自有夠機車車行出發行經基隆路往南方向不一外,且依證人所述,無論上訴人係自寶清街或基隆路騎乘機車穿越八德路,當時寶清街與基隆路之號誌燈均係紅燈,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