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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郭怡妘 律師被 上訴人 連偉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5時38分,駕駛牌照號碼為

MDS —878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華勛市場方向,下稱「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並再左轉至另一側之華美一路(往永福路方向,下簡「華美一路北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1 年9 月30日前,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該所認已查證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0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嗣因該裁決書寄送被上訴人舊戶籍地,致被上訴人未收到,故上訴人承接上開監理所關於新北市之交通裁罰業務後,即更正原裁決書罰鍰金額,於102 年3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裁處被上訴人較低額罰鍰1,

80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21日繳納),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於102 年3 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在華美一路南側面向新中北路停等紅燈,華美一路是Z 字型道路,惟其要右轉至新中北路二段前,並無任何標誌告知其右轉後必須要遵守新中北路二段之號誌。若從華美一路南側右轉至新中北路二段之車輛,需立即要在停止線內停車,用路權即刻暫告消失,在後方尚無法右轉的車輛,有些在下個時段燈號變換後還無法右轉,機車若不與汽車爭道,通常靠右邊行駛及停等,當變換綠燈後,必須冒生命危險切入左線道,和汽車混道,俟機左轉。㈡華美一路南、北側並非完全直行的路段,故被上訴人認為特別路口就應該要有特別規定,而本案情形,就應該設置待轉區或燈號要改變。且新中北路二段及華美一路上之停止線、號誌應該一併取消,使華美一路南側右轉新中北路二段的車輛可以直行新中北路二段或左轉華美一路北側。至於榮民新村二路的車輛如果左轉新中北路二段後,要直行新中北路二段或右轉華美一路北側,設置燈號只要跟榮民新村一路有區隔即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中壢分局102 年5 月8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32493號函略以:中壢分局員警於101 年8 月28日15時38分在中壢市○○○路○○○○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新中北路紅燈左轉華美一路北側,非新中北路直行或榮民新村右轉新中北路。另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

2 年5 月27日桃交工字第1020011996號函所附中壢市○○○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知,被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新中北路為紅燈,不論直行或左、右轉的車輛都是禁止通行,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明確。是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左轉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妥。㈡又若被上訴人係由華美一路南側右轉新中北路欲左轉華美一路北側,於新中北路及華美一路路口北側號誌為紅燈時,因該處沒有兩段式左轉規定,所以機車駕駛可以同汽車駕駛,即該機車駕駛人應在停止線前的車道內停等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再左轉華美一路北側。㈢新中北路為一線道,但車道線右側有一較大的區域,係機車專用道。依照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紅燈左轉,雖然對於對向車道比較安全,但華美一路北側欲左轉之車輛仍會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即被上訴人有妨害華美一路北側用路人之路權。再者,若依被上訴人建議將新中北路上與華美一路北側之燈號取消,則華美一路北側之車將無法出入。再新中北路上即設有號誌並劃有停止線,用路駕駛行經該處時,即應加以遵守,至該路段雖為Z字型路段,但縱向之新中北路距離相當長,所以民眾亦不會有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㈠查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之時制

1 、時相2 ,於案發當時,新中北路路口為紅燈,華美一路的綠燈經過35秒後會轉成黃燈3 秒,再轉成紅燈2 秒,足證被上訴人在華美一路南側燈號為綠燈而右轉至新中北路時,新中北路之號誌即為紅燈,然當時華美一路北側之號誌仍為綠燈。又該交叉路口之範圍,即應為該「Z 」字型路口之縱向路段,即華美一路南、北路段與新中北路係共用該縱向路段而成為交叉路口。再者,觀諸一般設有圓形號誌之路口,雖多屬相對稱之「十」字路口,或「T」字型路口,故駕駛人綠燈直行或左轉時,其與縱向車道之共用路段均較「短小」,不如上述「Z 」字型路口為長,此有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地點照片及現場路線圖在卷可參,然縱使該「Z 」字型路口之共用路段較尋常相對稱之一般「十」、「T」字型路口為長,駕駛人於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交叉路口共用處而行駛在新中北路上或繼續左外直行華美一路北側,亦應與上述「十」、「T」字型路口相同,斷未因該「Z 」字型路口之縱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即需遭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因此,被上訴人於該華美一路南側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後,依據規定,行至「Z 」字交岔路口中心處後,改變行進方向90度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已於該「Z 」字型交岔路口之縱向路段上,但仍屬於華美一路段之車輛,並非屬於新中北路之車輛,已如前述,故其所應遵守之號誌,仍為華美一路方向之綠燈號誌,而非當時新中北路上之紅燈號誌,是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後,左轉繼續行走華美一路北側,並無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行進之方向,一旦右轉進入該「Z 」字路口之縱向路段即新中北路時,即成為新中北路段之車輛,均應遵守新中北路之紅燈號誌一節,即不足採。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縱如上訴人所認為維護交通秩序,被上訴人若係自華美一路南側右轉新中北路之車輛,仍應於右轉後遵守新中北路上之燈號指示,且因上開所稱之共用路段很長,用路駕駛應不致有誤認之情,故不需特為標示。然華美一路南、北側之路名,均為華美一路,且燈號轉換亦為一致,但卻為一不對稱之道路,用路駕駛人本即有誤認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即係認為華美一路南、北側為同一條路。惟參酌卷內所附現場違規地點之各照片,交通主管機關於華美一路南側欲進入新中北路前路段上,並未設置有「行至於新中北路時,應立即遵守新中北路標線、號誌」之告示牌,且於被上訴人右轉後行至新中北路之停止線前,亦未於該處註明「自華美一路右轉新中北路欲行駛新中北路或欲左轉繼續行駛華美一路北側之用路駕駛,均需遵守新中北路的號誌及路上繪測的停止線」之字樣,則一般駕駛人如何得知於該「Z 」字型路口,進入共同交叉路段時,應如何行駛,此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此等致人混淆之道路設計,即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紅燈左轉之違規責任。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㈠蓋「新中北路二段華美一路南側路口」與「新中北路二段華美一路北側路口」相距39公尺餘,非屬短距離,是以,原判決認定該交叉路口之範圍,即應為該「

Z 」字型路口之縱向路段等語,疑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既行駛於新中北路二段上,即應遵守新中北路二段之交通號誌,不應區分其「打從何方來」,否則豈非同為行駛於新中北路二段之駕駛人,如其「曾經」行駛華美一路南側,即可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反之,即不得紅燈左轉。㈡況系爭路口停止線、燈光號誌均設置明確,被上訴人為經考驗合格之機車駕駛人,對於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卻不適用上開法規,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司法者應謹守解釋憲法之界限,不得代替政治部門作成任何判斷,大法官許宗力、廖義男著有司法院釋字第63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停止線均屬明確,被上訴人為考驗合格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系爭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故意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既如上述,原審列「主管機關於此交叉路口所設置之各種管制措施,一般用路駕駛是否能真正瞭解?設計上有無易生誤解之情?應如何改善?」為爭執事項,對此有所誤會,即捨上開法規不適用,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有逾越司法者應謹守解釋法律之界限之虞。㈣原判決僅以「華美一路南、北側之路名,均為華美一路,且燈號轉換亦為一致,但卻為一不對稱之道路,用路駕駛人本即有誤認之情形」,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漏未論列駕駛人有誤會之情形,是否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過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恝置不論,即得出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紅燈左轉之違規責任之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來奉公守法,此次裁罰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第一次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新中北路紅燈前等待變號號誌為綠燈後,欲左轉華美一路北側,因內線後方來車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切入;第二次行經系爭路口,被上訴人認同屬華美一路,係南北續行,乃依循綠燈號誌,左轉華美一路北側,惟中壢分局員警竟認被上訴人有違規之情事,予以裁罰,然被上訴人違規之因,實係燈號設置之誤所致,且路口又無警告告示,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有所缺失,用路人容易誤觸法規而受罰。又系爭路口較複雜,竟僅有直向及橫向兩種同步號誌燈號,形成系爭路段中停等線之車輛起步後,動線紊亂,上訴人實應著手改善等語。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亦著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㈢、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8日15時38分,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為綠燈狀態時自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隨即於新中北路二段之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再行左轉進入另一側之華美一路北側,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該華美一路南側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後,依據規定行至「Z 」字交岔路口中心處後,改變行進方向90度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雖已於該「

Z 」字型交岔路口之縱向路段上,但仍屬於華美一路段之車輛,並非屬於新中北路二段之車輛,其所應遵守之號誌,仍為華美一路方向之綠燈號誌,而非當時新中北路二段上之紅燈號誌,是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後,左轉繼續行走華美一路北側,並無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因而為撤銷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華美一路南側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名固為相同,但其並非如同一般常見之十字路口,屬可直接連續通行之連續直行道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使用華美一路南側行至新中北路二段時,乃呈一T 字型路口,被上訴人須先行右轉至新中北路二段,再前行39公尺至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始可接續華美一路北側續行華美一路(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則於被上訴人自華美一路南側綠燈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並直行至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時,道路設計上既係已呈現另一路口,且該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復亦另行設有燈號管制人車之通行,該路口之號誌管制與華美一路南側與新中北路二段路口之號誌間並相距已達39公尺之遠(此應係為何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華美一路北側與新中北路二段另行設置一獨立之號誌以為管制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於自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後,自應遵行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之號誌,不得逕自認定因華美一路南側與華美一路北側之路名同為華北一路,其自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行至華美一路北側路口欲行左轉時,仍係華美一路直行之車輛,所應遵行之號誌為華美一路之號誌,而非新中北路二段之號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應遵守之號誌為華美一路方向之號誌,被上訴人無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

2、即或上揭路口號誌之設置如被上訴人所指陳有所不當,易致動線紊亂,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

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揭路口所為之號誌設置,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上揭號誌之設置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設置即或有所不當,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相關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機車行至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時既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號誌設置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要之,因本件上揭路口之號誌設置並非屬於法定無效之情形,縱其號誌設置有被上訴人所指陳之不當情事,充其量亦屬於得否請求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以上管制措施加以變更或廢止之問題,被上訴人殊無逕自認定該交通管制措施為無效而可以不予遵守,此正如關於行車時速限制是否合理,駕駛人雖得加以置喙,但行車時速限制既經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公告發布,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重新斟酌考慮後另行公告變更前,駕駛人即不得以當時之行車時速限制過低,率而主張超速行使可以不受罰,乃為當然之理。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自華美一路南側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後,應遵行新中北路二段與華美一路北側路口之號誌,於該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時,即不得違規自新中北路二段左轉進入華美一路北側,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華美一路南側,綠燈右轉進入新中北路二段後,仍屬於華美一路段之車輛,並非屬於新中北路二段之車輛,認被上訴人所應遵守之號誌,乃為華美一路方向之綠燈號誌,故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後,左轉繼續行走華美一路北側,並非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進而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所為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