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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2年7月2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被上訴人 陳昶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林承賢,行經桃園縣○○鄉○○○街,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發覺其涉嫌違規行駛在雙黃線上,遂示意被上訴人停車,因被上訴人搖下車窗時,經員警嗅聞到酒味,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而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被上訴人要求漱口後再行酒測,其同車友人林承賢遂至附近超商購買礦泉水及含酒精之「白人」品牌漱口水予被上訴人漱口,經員警發現,告以不得飲用其他飲料。其後約經6 分鐘期間,雖經員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均未進行酒測,員警遂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將扣車及「吊銷駕照」。直到8 分30秒後,被上訴人始在員警要求下進行第三次酒測,並對酒測器接續吹氣3 次,其中1 次有含住吹氣管吹氣,惟員警表示酒測並未成功,遂告知被上訴人其行為屬第三次拒絕酒測,而認被上訴人酒醉駕車,要移置保管其汽車,被上訴人與林承賢遂阻擋員警扣車,並搶先進入車內駕車離去,致員警並未移置保管汽車,員警遂製發

101 年8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當事人表示不簽名並強行開走車輛)」,應到案日期欄記載「101 年9 月5 日」,並以掛號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以101 年9 月4 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龜山分局員警無理由即對被上訴人進行臨檢,且被上訴人依法得於臨檢酒測前漱口喝水,並得於漱口喝水後休息15分鐘再行測試,詎料員警竟於被上訴人漱口時搶奪被上訴人之礦泉水及漱口水,且於被上訴人漱口時即按下酒測機器,試圖捏造酒測失敗1 次之假象;龜山分局員警亦未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而採取隱匿、尾隨、隨機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於路中央停車受測,亦無員警指揮交通注意路況,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程序。此外,員警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酒測流程、注意事項、如吹氣不足將無法完成酒測而須重新檢測等事項,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又員警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亦未告知被上訴人酒測結果並製發酒測單據,卻於事後逕行舉發,違反程序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再者,員警稱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則應無科學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喝酒,何以舉發通知單載明酒後駕車?況員警根本未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卻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被上訴人不願簽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汽車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警察人員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並應實施酒測。為保障路上車輛及行人之法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制規定及違規暨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規範,舉凡汽車駕駛人,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者,對該等條款之內容、意義等,自應知之甚明,受處分人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該等規範,即難諉為不知。雖內政部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有明文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時,警察人員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惟內政部發布之規定乃係賦予執勤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指導方針,非謂執勤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不得以該「拒絕酒測」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一紙規範警員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規之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是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中段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前提為警察機關踐行完整且明確之「事前告知義務」。本件依勘驗筆錄及證人即龜山分局員警黃瑞宏之證稱,當日員警固有告知拒測將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惟並未告知吊銷期限(3 年)及其意義(不得考領,即期滿須另行考領),屬未踐行完整告知義務,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又被上訴人自認有漱口且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其於進行第三次酒測時確實對酒測器接續吹氣3 次,被上訴人自認其已配合酒測,即難認無理由;縱員警認為吹氣動作不標準導致測試無效而無結果,仍應將酒測單提示被上訴人知悉並簽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觀覽簽名,乃屬另一問題。縱上,本件既有員警未完整明確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重大程序瑕疵,且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拒絕酒測之行為,自不能認原處分合法等語。並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㈣即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又執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末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而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設有規定,即:「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為無效原因之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之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㈤原判決理由五㈩:「經查不論依勘驗筆錄或證人黃瑞宏之證

稱,當日警察固有告知拒測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惟關於吊銷之期限(3 年)與意義(不得考領,即期滿須另行考領)卻付之闕如。證人黃瑞宏甚至坦言,就吊銷駕照3年部分,『通常沒有說那麼詳細,只說會吊銷駕照』。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從而本件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等語;固非無見,惟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謂。且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為:「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而本案業經原判決查證,員警業已告知「拒測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被上訴人係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及吊銷駕照規定,仍拒絕接受酒測,則上訴人就此依法裁決,於法尚屬無違)與完全未告知法律效果之「重大明顯瑕疵」,誠屬二事。本件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因被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情緒、行為等已近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亦如原判決所述;然員警並未便宜行事,對民眾告知違法之法律效果,僅有遺漏「3 年」,並未使其陷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參見原判決理由五㈨:原告雖回以「吊銷就吊銷」)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原判決本案有「重大瑕疪」即屬未洽。

㈥又按上開各處罰拒絕測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

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不以駕駛人有態度不好、襲警為要件(若有影響警察執行酒測之公務,此係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等罪之問題,與拒絕酒測之行政罰無關),更不待駕駛人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此為刑法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問題),亦不問駕駛人究竟有無飲酒、實際酒測值是否已超過法定標準。爰此,原處分並無不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㈦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9號及101年度交字第117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員警既已先行告知拒絕酒測將受6 萬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法律效果,縱員警漏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其他法律效果,亦難以據此認定課以罰鍰部分之處分有何瑕疵,如僅因員警漏未告知拒絕酒測之部分法律效果,即謂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裁處,衡情對駕駛人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維護,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乃不得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並非處罰,自非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範圍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現行法令尚乏告知義務之規定、不容以規範員警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上等語,即無理由,本件員警有未完整明確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程序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自認有權漱口且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拒絕酒測之情形。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原判決之主張,即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237 條之9 第

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並求為駁回本件上訴。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按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

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 號、第

689 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測,除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 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

4 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嗣後於97年1 月2 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揭明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

㈣查被上訴人於行車經警攔停前至少30分鐘前確有飲酒情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在卷,因而被上訴人拉下駕駛座車窗,警察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嗅知酒味,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當理由)被上訴人酒駕,其後要求被上訴人其及其同車友人離車並接受酒測的指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要求。又本件係臨檢而非路檢發現,自無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備之可能及必要,且所有攔檢與酒測均於路邊進行,被上訴人對此質疑更有誤會,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據此,本件員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前置程序即無不合;然原判決另以本件依勘驗筆錄及證人即龜山分局員警黃瑞宏之證稱,當日員警固有告知拒測將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惟並未告知吊銷期限(3 年)及其意義(不得考領,即期滿須另行考領),屬未踐行完整告知義務,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者,並不得駕駛汽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者,乃經法定程序許可之特別權利,尚難認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可確認。

⒉按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項第4 項及第67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知,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之法律效果,包含:①罰鍰6 萬元、②當場移置保管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及③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因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明定③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期間為3 年,是知③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定期間應為3 年,為法定期間,並無裁量空間。

惟均無員警應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告知內容之明文;並未如美國加州車輛法典(STATE OF CALIFORNIAVEHICLE CODE)23612.(a)(1)(D) 明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其應告知之內容(Theperson shall be told that his or her failure tosubmit to, or the failure to complete, therequired chemical testing will result in a fine,mandatory imprisonment if the person is convicted

of a violation of Section 23152 or 23153, and (i)

the suspension of the person's privilege tooperate a motor vehicle for a period of oneyear... ... )。

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揭明依照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等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另亦揭示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我國雖無法律明文規定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告知內容,但因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足知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此即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告知義務。

⒋惟於茲,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應為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並未予以揭明,如員警對於拒絕接受酒測者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若已對拒絕接受酒測者踐行告知:①罰鍰6 萬元、②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③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者,是否已經充足告知義務?抑或縱已告知①罰鍰6 萬元、②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但因③吊銷其駕駛執照法定期間為3 年,員警僅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未告知3 年法定期間,其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按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業經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予以載明。

基此,在此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然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本件審酌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應認員警踐行告知:①罰鍰6 萬元、②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③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員警未將吊銷其駕駛執照法定期間3 年告知之瑕疵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即屬程序瑕疵重大等語,難謂有據,無足憑採。

⒌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員警並無如依上揭美國加州車輛法典所明定告知具體義務內容之情形;亦即本件員警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縱有應對拒絕接受酒測者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其若已對拒絕接受酒測者踐行告知:

①罰鍰6 萬元、②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③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即難認其程序瑕疵明顯重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認為本件員警之告知義務,縱已告知罰鍰6 萬元、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因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法定期間(3 年),其未完整告知法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乃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未規定之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未明揭之內容,採取最嚴格之解釋,其適用法規容有所偏,難謂無違背法令之違誤。至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規範執行酒駕之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其規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之內容為罰鍰6 萬元、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法律效果,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仍不影響原判決應予廢棄之結論,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