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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義勇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新中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行為時(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5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向原舉發機關發函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29日裁22-AEZ449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1 月30日在住家附近之臺北市○○○路4 段移車時,遭警攔下臨檢,伊當時僅於家中飲用些許啤酒,神智正常,酒精濃度絕不致超標,警方臨檢時,伊自認酒精濃度不致超標,自不可能拒絕接受酒測,實際上亦坦然接受酒測,至警方何以無法取得伊之酒測資料,其原因甚多。伊從未違反酒醉駕車之規定,以前亦未曾接受酒測,當時警方亦未告知何謂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後果為何,如警方告知伊拒絕酒測將受高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嚴重後果,伊無論如何一定要完成酒測程序,警方不教而殺,行政程序自有嚴重瑕疵;原處分認定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與當時錄影錄音之資料不符,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以規定拒絕酒測者,除應課予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本案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故請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並教導上訴人以正確方法呼氣至吹嘴以及告知拒測之處罰,惟上訴人不願配合完成酒測,致使警方連續3 次測試均告失敗,員警遂依規定告發上訴人酒駕拒測,前述過程有錄影光碟為證。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2 年1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新中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另經原審檢視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舉發員警除對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罰6 萬元、駕照會吊銷、車子會吊扣),更數次要求上訴人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惟上訴人在員警教導如何吹氣時,便已非常不配合,且經現場舉發員警多次表示上訴人沒有吹出足夠之氣體,上訴人仍不願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還要求員警「直接送法院」,而上訴人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有前開光碟存卷可參。加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坦認「102 年1 月30日在住家附近民權東路4 段移車時遭警攔下臨檢,其當時僅於家中飲用些許啤酒」之語,堪認上訴人經警查知有飲酒駕車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以讓員警得到正確的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吹氣不足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按原處分未引用「前段」,原判決認係漏引,予以補充)、第67條第2 項前段(按原處分未記載此條項規定,原判決亦認係漏引,而予補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2 年4 月2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據舉發員警單方之答辯意旨,即遽認上訴人有違章事實,完全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而舉發員警有時為達到值勤之業績及領取獎金之目的,常有未依法執行公務之情事,故舉發員警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予以查核,原審以舉發員警之答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並未拒絕酒測,僅因無經驗而未完成酒測,且當時舉發員警確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舉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該光碟後,雖以該光碟內容可證明上訴人有消極規避酒測,且舉發員警曾告知拒絕酒測之後果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俾上訴人得對該光碟之真假、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其內容何部分得為對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證據為辯論,即將該光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編第

1 章第4 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 條第1 、2 項:「(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 條至第130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

129 條第5 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 條第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等規定,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承前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係以卷附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被上訴人之現場採證光碟,經檢視其內容,顯示上訴人於舉發員警說明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裁罰效果(罰

6 萬元、駕照會吊銷、車子會吊扣),並教導其如何進行測試,且數度要求其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氣體以供檢視後,上訴人仍不願配合吹出足夠氣體;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為警攔檢前曾經飲酒,顯見其係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為其依據。然遍觀原審卷宗,並無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內容時,將勘驗結果諭示書記官記錄,所製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亦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此項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則原判決逕行斟酌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 、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