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馮仲平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按有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2 年

1 月28日起移撥相對人承接)101 年6 月4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前曾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自應具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況該裁決書早經於101 年6月4 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於102 年6 月11日再行遞狀起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亦顯逾不變期間,其起訴亦不合法,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第一段謂「依法自無不合」,第三段第三小段復謂「起訴亦有不合法」,顯然前後矛盾。(二)依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抗告人既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已經起訴或以聲明異議之提起視為起訴,原裁定認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有違。(三)裁定與判決名稱既有不同,性質即屬有異,原裁定認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已為實體審理,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顯將裁定與判決混為一體,原聲明異議既以裁定方式為之,自無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抗告人重新對於同一交通裁決再為起訴,應屬合法。(四)抗告人雖酒後騎乘機車,然並無拒絕酒測行為。舉發當時因自認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地步,故與執勤員警有言語上交鋒,難免令執行員警認為不與配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所領有之其總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未窮究事理以:抗告人拒絕酒測及對已確定裁定事項重新起訴、逾起訴期間,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顯然違背社會常理、經驗法則,適用法律顯有謬誤。是原裁定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 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100 年11月4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普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其並未就100 年11月4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或已裁定確定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賦予其得依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故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依舊制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並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裁定確定之事件,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且上述已適用舊制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交通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又無從依舊制移轉於管轄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6 月4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後,抗告人不服該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案經該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該交通裁決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確定,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抗告人自不得另提起行政訴訟。乃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說明,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管轄之普通法院已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裁判,行政法院亦無從依舊制移送於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