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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他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3號原 告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廢止其依親居留之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本院依其聲請以100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追加申請面談俾憑辦理結婚登記,另章一丰及章心禾聲請輔助參加原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

7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暫免繳上訴審裁判費6 千元。上開案件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關於駁回原告起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就原告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之上訴則予以駁回,並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上訴費用。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部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裁判費1 萬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