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3號輔助參加人 章一丰兼 上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上列輔助參加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62
7 號居留事件輔助參加原告,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輔助參加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
理 由
一、按「依第44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
2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輔助參加人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輔助參加人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居留事件,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 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惟經本院依輔助參加人聲請以100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輔助參加人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關於駁回原告起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就原告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之上訴則予以駁回。本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已於102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2 項但書之情事,從而輔助參加人自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