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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他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7號原 告 曾苑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案號:10

1 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聽力喪失之病情狀況,病歷查詢費用計新臺幣1,00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2 年8 月1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病歷查詢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 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