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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他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9號原 告 周惠竹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再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1 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 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 、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復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1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 千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另原告聲請最高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8 日102 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選任黃健弘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3 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77 號裁定核定為2 萬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審及上訴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 萬元(計算式:

4,000 +6,000 +20,000=30,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