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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劉秀慧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收入戶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09號駁回原告上訴,業經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00 元,合計10,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