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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榮棨即華翊中醫診所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4日至101 年4 月3 日派員訪查聲請人診所及保險對象,認聲請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以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等情事,爰以101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11502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該診所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不給付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5 元及扣減其醫療費用10倍金額計36,850元,共計40,53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相對人重新審酌後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嗣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審定,原核定關於不給付3,685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36,850元部分撤銷,由相對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相對人旋以102 年2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21003563號函(下稱102 年2 月19日函)通知原停約2 個月之核定,自10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執行。茲因距離原處分之執行,時間已非常急迫,且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診所名譽及財產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倘未即時停止,待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縱使聲請人勝訴,對聲請人名譽與診所之經營已造成損害,停業期間不能以健保看診,如何向保險對象說明被停業之理由,聲請人無形的名譽損失,將因保險對象先入為主的心證而無法彌補,更非事後以金錢所得補償,自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原處分關於核定停止特約

2 個月之處分,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情事急迫之情形,及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或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法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譽及診所的經營受有損害云云,惟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相對人雖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但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可能使病患減少,此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區別,至所謂名譽損失,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非無法用其他方法彌補,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符,且聲請人未敘明有何情事急迫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准許其請,為此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於翌日(102 年3 月5 日)

就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0 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又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經查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等情事,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處以停約2 個月,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期間負責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不給付不當申報醫療費用3,685 元,並扣減其醫療費用10倍金額計36,850元,共計40,53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新審酌,仍維持原核定,惟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關於不給付3,685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36,850元部分撤銷,由相對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相對人旋以102 年2 月19日函通知原停約2 個月之核定,自102 年

4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執行等情,亦有原處分、爭審會101 年10月24日(101 )權字第24561 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2 月5 日衛署訴字第1010085402號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02 年2 月19日函在卷可考,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定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已據相對人於

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訴願後,以102 年2 月19日函通知自

102 年4 月1 日起執行,其執行在即,固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上開處分之內容僅係停止聲請人診所特約

2 個月,其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因上開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2 個月之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實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與其名譽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名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況縱令聲請人名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並非不可以適當之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非長,且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業務,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是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兩造所指原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事項,與本件應否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判斷無涉,亦不影響前開之認定結果,並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贅論;至相對人102 年2 月19日函僅係通知原停約2 個月之核定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執行,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乃係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已據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陳述明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自不因聲請人於其所具102 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補充說明狀內誤載為暫緩執行相對人102 年2 月19日函而受影響,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