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有聲請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及
102 年1 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惟聲請人已於
102 年1 月16日前依原處分所載,完成雞糞之清除,相對人亦於102 年1 月15日函文認聲請人已完成雞糞之清除,故原處分應已無執行或續行執行斷絕聲請人牧場電力供應之必要。惟相對人仍於102 年1 月17日仍堅持為原處分斷絕水電之執行,致聲請人牧場內5 萬雞隻恐因寒冷難耐,致生難以回復之傷亡,為此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已無續行之必要,為防止聲請人牧場中5 萬雞隻凍亡
,或因發電機電力不穩供電不足致密閉空間內之雞隻嚴重缺氧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計至102 年2 月20日止,聲請人牧場已有近2 萬隻雞因發電機供電不穩、通風設備無法順利運轉,致雞隻因缺氧致死,聲請人牧場無法定時定量出貨供應,其商譽損失難以計價,縱雞隻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但流失之客戶及商譽之損失均非金錢賠償得以回復原狀。
㈢若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依法應依序
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若仍無法改善且有達「嚴重性」及「必要性」程度時,始有採取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為最終手段之斷水斷電處分。惟相對人未曾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未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復未能證明已達嚴重性及必要性之要件,逕以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有不備理由之情,且未符最終手段性,顯違反行政程序,且有過當之虞。
㈣原處分指聲請人有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牧場申請設立之初,相對人已審核聲請人具有合法堆肥舍而准予核發證照,縱認聲請人原合法堆肥舍事後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標準,惟相對人亦以102 年3 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20031455號函同意聲請人之「德豐牧場清理計畫書(更正)」,故應已符合「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聲請人應無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
3 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即期支票擔保,請求就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10
2 年1 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之行政處分及102 年
1 月17日斷絕電力供應之處分執行,均予以停止續行執行之處分;即(或)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及德豐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07834號)及其牧場內之建物、設備,為回復供應電力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假處分聲請部分,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牧場畜養雞隻,未依原申請核定之廢棄清理計畫,將產生之雞糞運送簽約之再利用場所,部分雞糞棄置於蘭陽溪流域,大量雞糞於雞舍內產生異臭味,而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除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02 年
1 月10日前改善等情,有相對人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以聲請人污染環境情形前經相對人裁處在案,復因前述雞舍大量堆置雞糞,而再為相對人限期改善,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如未於限期內改善,即認有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之必要性,將依法執行斷水斷電,此亦有原處分即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102年1 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執行前述處分,致其畜養之雞隻恐因缺氧死亡,認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未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營業損失之範疇,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即難准許。又相對人將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後,依102 年1 月11日及1 月13日之行政檢查,以聲請人雖將A 棟雞舍雞糞清空,然現飼養雞隻仍有雞糞產出,認於聲請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定前,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此亦有相對人102 年1 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001902號函可參,而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斷絕水電處分,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故系爭處分既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已無可續行之執行程序可待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回復電力部分,聲請人並未引據其法律上之請求基礎,惟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項所為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不利處分,處分本身並無賦予聲請人可得聲請回復水電之基礎,是聲請人之請求,仍應依法循行政程序向相對人申請,此由相對人102 年2 月19日、102 年2 月21日簽呈,以聲請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是否經核定,作為同意終止執行之裁量依據可知,本件聲請人所送「德豐牧場清理計畫書(更正)」既經相對人同意依計畫辦理,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復電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甚或怠於處分,聲請人依法均另有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徑,惟此與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無涉,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難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實體違法理由,應屬原處分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範疇,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得論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