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柏英
蕭仁俊廖家麟鄧國樑徐偉展鄭金文林旺仁游屹辰黃富康曹添壽陳昱安吳慶陸劉炎國郭俊偉謝志宏王信福郭旗山李德榮杜明雄杜明郎廖敏貴林金德陳瑞欽李嘉軒紀俊毅陳東榮張胞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 44 號判例參照)。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 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冒用他人名義起訴,其起訴時既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本人並未有起訴之意願,冒名起訴者,甚至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其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追認規定之適用,其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自不適用訴訟代理權之補正或追認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陳瑞欽、李嘉軒、紀俊毅及陳東榮等6 人雖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渠等於該日業經執行○○完畢,有00000000000(下稱○○○○○)102 年4 月26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下稱○○○○○)102 年4 月26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000 年4 月24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下稱○○○○○)102 年4 月30日○○○○字第○○○○○○○○○○○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8 、47、67頁)。其中,聲請人陳瑞欽、李嘉軒、紀俊毅及陳東榮等
4 人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程式核有欠缺,且因渠等業經執行○○完畢,無從命補正,應認其聲請非屬合法;至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既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經執行○○而○○,其當事人能力即行○○,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對於渠等已喪失停止執行之意義,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涉及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個人○○權之○○事件,核其性質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無從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程序,是其情形亦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聲請狀雖另載聲請人王柏英等21人(詳如附件所示)於102 年4 月19日一同具名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23日以院貞天股102 停00023 字第1020004244號函,請○○○○○、○○○○○、○○○○○、00000000000(下稱○○○○○)分別詢問王柏英等21 人有無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案,其詢問結果渠等均表示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亦有前揭○○○○○、○○○○○、○○○○○函文及00000000 年4 月26日○○○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24-38 、65-67 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他人冒用王柏英等21 人 名義提起,而非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聲請,且王柏英等21人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願,此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以王柏英等21人之名義提起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適用訴訟上追認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