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遵從相對人函令停止操作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府農畜字第101015710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訂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派員至聲請人所經營之德豐牧場,扣留有關再利用之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設備。惟逕行扣押相關機具之必要及合法性為何?均未見系爭函敘明,且早於101 年3 月間聲請人所有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中有關「加熱設備」業已被相對人拆除,聲請人根本不可能且無法進行生雞糞加速「加熱」發酵處理程序,可證系爭函認定事實有誤,所為處分自有不當錯誤。又聲請人為免一再造成誤會致生糾紛,近日已尋得第三人同意買受聲請人所有全套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部分機器設備,並獲本案相關公務人員認可,故經出賣予第三人後,可完全排除聲請人操作機器之可能性,益證實無扣押機器之必要,系爭函扣留聲請人再利用之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設備,致使聲請人無法經營,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原處分全部應予以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相對人101年10月5日府農畜字第1010157106號函(即系爭函)係通知聲請人,訂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派員至聲請人養雞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執行扣留系爭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設備,核其性質係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函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始符規定。且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經查,依聲請意旨,系爭函係執行扣留有關再利用之生雞糞快速發酵處理機具設備,故系爭函之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