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曹雄源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國防大學 送達處所:桃園八德郵政90040號代 表 人 邱國正(校長)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必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至於行政機關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之回函,並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第1 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 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分別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國防部民國(下同)102 年度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以102 年1 月4 日國學總務字第10200000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事項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函送教育部審議乙事通知聲請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在未經教育部(權責機關)審議決定前,並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其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惟查名義上及形式上雖係由某一行政機關所作之處分,然實質上係依照他機關之見解以為准駁者,學理上稱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如對前階段之處分不服者,自應向前階段之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教育部雖為全國教育主管機關,但並不如各大學設有各科系,故教育部只是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對於教師升等,並無實質審查之能力,故通常仍委由送審院校審查,本件亦同,教育部於聲請人升等送審程序中,接獲檢舉聲請人專門著作涉嫌抄襲,即將全案發回相對人就此審議,作成決定,雖相對人再報教育部作最後決定,但性質上或慣例上皆遵重原建議,即教育部之審議程序,聲請人再請求實質審查,教育部恐愛莫能助,國防部見未及此,竟認相對人有實質決定效果之處分,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置聲請人權益於不顧,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本件教育部學術審議會於101 年8 月9 日審查聲請人申請教師升等案期間,接獲匿名檢舉函,指稱聲請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有著作涉嫌抄襲,引發系爭函文,惟因關於檢舉資料或作成系爭函文之相對人評審委員會、外審之審查文件,聲請人皆未獲得相關資料,針對具體檢舉內容或審查內容作對應之答辯,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造成審查人員只能就片面之內容作成決定,均非妥適。
(四)本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影響聲請人權益及聲譽至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函文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審查程序(即命相對人撤回報教育部審議)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台端遭民眾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有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查照。一、依據教育部101 年8 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157183號函辦理。二、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本校『國防大學教師違反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台端遭民眾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有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乙案,經本校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 年內(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不得申請升等。三、前開審(決)議事項及調查結果將函送教育部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見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將前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事項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函送教育部審議乙事通知聲請人,揆諸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即在未經教育部(權責機關)審議決定前,並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