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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徐煜奇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劉邦繡(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田兆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田兆公司)股東,原公司負責人劉明賢因公司經營不善,未及時合法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致被核課高額稅賦,原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公司清算人,當時負責人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原告因而遭被告依100 年4 月18日竹執和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4383號函限制出境在案。惟實際負責人劉明賢已於101 年4 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庭,聲報其為清算人,經新竹地院民事庭於101 年5 月29日以新院千民寶101 司司61字第11657 號函准予備查,並執行清算業務中。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61884971 號函「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財政部99年6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

4 2590號函「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規定以變更前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伊並非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於法無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得否解除限制出境,涉及原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解除事由,聲請人本應提起本案訴訟解決之,但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聲請人若要求在本案訴訟判決前先停止執行,即另須釋明「有急迫情事」及「若不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僅主張伊非清算人,現已有他人為合法之清算人,應非限制出境對象等語,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亦未釋明「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核於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