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國玹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代 理 人 羅仕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指稱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勒令停工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段○○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惟本件聲請人於上述期間,並未收受任何通知,亦無警察機關之送達,須由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或其家屬之簽收字樣以資證明。
(二)又相對人稱其於101 年10月4 日曾到現場履勘表示當時所見為「空地增建鐵皮屋」,並指出聲請人仍繼續施工且已竣工,已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應予以強制拆除,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聲請人並未居住於原戶籍地,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違章建築所在地,相對人未經任何正常程序通知聲請人,亦未給予聲請人任何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機會,僅於102 年11月2 日中午至系爭違章建築所在地,出具函示要求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實屬不合法。
(四)嗣經聲請人前往郭祝祝建築師事務所了解興建事宜,始知因聲請人之土地遭訴外人戴祥瑞所占用,導致土地容積率不足,無法申請合法使用執照,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聲請人原住於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但因該處破舊不堪,聲請人祖母中風、母親罹癌、父親患有高血壓,實無法居住,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對聲請人一家老小必致生損害,爰具狀聲請本院停止強制拆除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以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認○○○鄉○○村○○○街○號○○○鄉○○段○○○○○○○○○ ○號)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且已給聲請人30日期間補照並載明請立即停止施工,但因聲請人陳情表示未收到該函,故相對人另以101 年11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10154950號函再次送達,相對人是照正常程序進行,且尚未發拆除令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院觀諸相對人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記載:「主旨: 台端位於○○鄉○○村○○○街○ 號○○○鄉○○段○○○○○○○○○ ○號) 之建築物( 坐落於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被查報違章建築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湖口鄉公所101 年9 月19日湖所建字第1010054846號函辦理。二、旨揭違章標的物,如附件違建查報單照片所示。三、台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旨揭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向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補行申請執照。如台端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本府將依規排定拆除。四、台端如領得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房屋證明,請攜帶本文向本府申請撤銷違章建築認定。五、旨揭違章建築請立即停止施工,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相對人以上開函文認定聲請人位於○○鄉○○村○○○街○號○ ○○鄉○○段○○○○○○○○○ ○號) 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乃屬行政處分,而上開處分之執行,經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處分之執行,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查:本院觀諸相對人10
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段35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拆除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諒達)續辦。二、前開違建本府已以
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勒令停工。本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101 年10月4 日現場複查後,現場履勘所見為『空地增建鐵皮屋』台端仍繼續施工且已竣工,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暨第6 條規定,本案應予以執行強制拆除。四、今限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屆時該違章建築如仍未拆除,本府將另行排定日期予以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僅係通知聲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及如聲請人屆期仍未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相對人將另定行政執行之日期,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況縱認相對人上開函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命聲請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經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上開函文之執行,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
(三)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