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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雅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沛婕(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內容不確實及使用未登記許可之偽造環境用藥,業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52條第3 款,於民國102 年7 月

4 日以北市環二字第10234749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撤銷聲請人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63-155號),嗣於同年月15日以環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聲請人新臺幣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惟聲請人係受訴外人黃○○謊稱系爭蟑螂餌膠為我國環境許可用藥,原處分1 、2 認定事實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3 款之規定,且撤銷聲請人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將使聲請人遭致合作廠商解除契約之損害,且聲請人無法完成履約,聲請人經營及員工生計難以維持而陷於急迫之風險,上開損害顯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聲請人對於原處分1 、2 已於102 年7 月15日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02 年7 月29日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102 年7 月31日(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本院卷第7 頁)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係主張因原處分1 撤銷其病媒防治業許可部分,將無法完成履約,受有經濟上損失、影響員工家庭生計等情,惟依客觀情形而言,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另原處分2 之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部分,其中罰鍰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執行而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悉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