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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郭俊偉

謝志宏王信福郭旗山李德榮杜明郎杜明雄上列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9日具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停字第23號受理在案。惟因本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乃以102 年4 月23日院貞天股102 停字第00023 字第1020004244號函請00000000000(下稱○○○○○)詢問聲請人有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2 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詢問結果,其均表示未向本院提起聲請案,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提起,此有00000

000 年4 月30日○○○○字第○○○○○○○○○○○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102 年4 月19日以聲請人名義提起之聲請案,應係他人冒用聲請人名義提起,聲請人尚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意。基此,聲請人杜明雄於102 年

4 月27日、聲請人郭俊偉等其餘6 人於102 年4 月29日分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屬另案提起之聲請案件,本院乃依規定另分本件「停」字案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