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郭俊偉
謝志宏王信福郭旗山李德榮杜明雄杜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判決確定,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4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赦免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赦免減刑,經法定期間仍未獲准駁之處分,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提起訴願。又○○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喪失,其所有基本人權均無法回復,故聲請人如受執行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於相對人就聲請人為特赦或減刑聲請准駁前,聲請人已受○○宣告之確定裁判均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係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屬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聲請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陳 姿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依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