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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中安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

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02180 號函准予訴外人林黃培英、紀金澤、蔡朝送、林武俊、陳建和、張言仲、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8 人(下稱「林黃培英等8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進行「修正公司章程及全面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一案,惟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完成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逾期本許可即失其效力(下稱「原處分」)。伊係金豐公司之股東,並於

101 年7 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選認為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長),已向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在案,雖金豐公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暫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607 號假處分(下稱「原假處分」)及其執行命令命禁止行使職權,惟經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伊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則臺中高分院隨時可依法定程序准許停止原假處分之執行,伊等金豐公司董、監事即可行使職權,則金豐公司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相對人原處分之作成,徒增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行使之紛擾,除有礙金豐公司之經營、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外,亦侵害伊召集董事會以決議決定是否召開金豐公司股東會之權利,進而影響伊之股東權益及董事權益,惟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卻未給予伊及金豐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非合法。另原處分未審查少數股東召集股東之必要性,已有違法,又任由少數股東架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亦有不當,並違反相對人歷來之見解,有違平等原則。伊因不服原處分已於102 年7 月3 日提起訴願,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及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尚未處理,造成伊之權利難受確保。且原處分係許可金豐公司少數股東於原處分到日起3 個月內完成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此乃一有時效性之行政處分,若未能儘速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於少數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召開完畢後,再聲請停止執行甚至訴願救濟已無實益,伊及眾多金豐公司股東之權利已受重大侵害而無法回復。此外,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爭議,依相對人58年商字第26762 號函意旨,若金豐公司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會影響伊董事地位之安定,即便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伊原董事任期已過,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伊之董事身份一旦遭侵害,訴訟救濟亦曠日廢時,本件若未能停止執行,少數股東又違法再次選出金豐公司新任董監事,則伊之董事權利即遭侵害殆盡,伊即喪失參與金豐公司經營之權利,非金錢得以補償,實有儘速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與必要。再者,本件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權爭議,僅涉股東間之權利,與公眾利益無關,是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於102 年7 月3 日向相對人遞狀提起

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聲請人訴願書加蓋相對人行政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

9 日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已將聲請人之訴願書送至訴願機關,經相對人回覆:「我們一直有在注意這件案件,今日會送出」等語(本院卷第91頁);本院再向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詢問何時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經行政院回覆:「我們是於7 月10日上午收到,將會儘速簽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訴願受理機關受理前之102 年

7 月9 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執行,可知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未處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自得於該救濟程序中,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以保權益,其未待訴願受理機關作成決定,或訴願受理機關已逾合理期限仍未作成決定,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本件相對人固以原處分許可林黃培英等8 人得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集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惟林黃培英等8 人依原處分召開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即令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或其何權益將受有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核,依其狀載主張之損害,僅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難謂其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縱認聲請人主張因林黃培英等8 人召開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致使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為屬實,然其損害與相對人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待推研,且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其聲請停止執行,即有不合。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