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吉堃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必須以在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所屬臺北市立動物園辦理大熊貓寶寶命名活動,相對人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造成國家重大利益受損,阻礙兩岸國政和平進展,該命名活動已進入第二階段,必須立刻停止執行,並依法另定程序進行,以保障國家利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臺北市立動物園辦理大貓熊寶寶命名活動,訂定並對外公布活動辦法及規則,並透過媒體報導公告周知,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以廣告對不特定民眾聲明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民法第165 條之1 所定之優等懸賞廣告,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致行政院院長、臺北市市長,略以「請依法優先處理臺北市立動物園貓熊命名案,若政府決意以黑箱作業,本人在此聲明:依智財法收回授權……」等語,經相對人以102 年9 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213080100 號函覆略以「查本府教育局所屬臺北市立動物園(下稱動物園)為讓全國民共同眾參與大貓熊寶寶命名活動,前於102 年8 月4 日公布大貓熊寶寶命名暨票選辦法,並於
102 年9 月8 日截止收件,初步統計已超過上萬民眾熱情投件;為符前開辦法之公平公正原則,並保障其他民眾提供創意及參與票選之權益,臺端所請未便同意」等語,惟該聲請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亦無向相對人申請之法律依據,則相對人所為之上揭回函,僅係對聲請人所請予以回覆及說明,自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職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既非行政處分,尚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