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政雄
黃鈞黃張錦葉江陳美麗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代 理 人 張國祥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分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號1 樓、○號1 樓、○號2 樓後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自民國71年間既存之建物,如經相對人分別以
102 年5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700 號函、102 年5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800 號函、102 年5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300 號函、102 年5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53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執行拆除,不得補辦手續,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構造物未防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號、○號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施作,亦無妨礙公共衛生,執行拆除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又系爭構造物非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4 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1414400 號函說明二之「既存違建」,應屬說明二(五)暫維現狀,爾後另訂拆除時程之構造物,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無須拆除至明。
㈡聲請人當初自費施作本案工程,全因信賴衛工處工務科北區
工務所主任之允諾,不需再由衛工處施作,已有信賴之表現。惟主任於聲請人施作完成後,卻向上呈報系爭構造物位於「第2 期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施工路徑,妨礙下水道工程,應予拆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72年10月1 日72府工建字第3399
8 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原處分置聲請人自費施作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管接入陰井之事實於不顧,逕認系爭構造物在衛工處原設計施工之路徑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因市議員林瑞圖於102 年8 月26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申請於同年月30日開會討論現場會勘事宜,故原訂同年月29日之拆除未執行,但建管處102 年8 月2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9111000 號函議員取消會勘,要聲請人配合拆除。因此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會再定期執行拆除,讓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導致發生法律上之糾紛,故急迫情事仍屬存在,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執行臺北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係配合臺北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由衛工處主政,相關於其施工唯一路徑防火間隔(巷)違建之查報拆除作業,係建管處接獲衛工處通報後始予配合辦理。系爭構造物因妨礙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施作,且位於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路徑上,經衛工處102 年4月1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231426900 號函通報查報違建拆除管制表,相對人接獲通報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及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4 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1414400 號函「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查報拆除原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查報,並無違誤。又違章建築經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應依法拆除,係以聲請人之財產(違建物)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既無關該行政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查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拆除範圍為RC、磚、鐵門、鐵架、採光罩等),並依建築法第96條之1 規定,收取拆除費用,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執行拆除後,不得補辦手續,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僅係其主觀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訴委難憑採。
五、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是聲請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