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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及102 年1 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已達行政目的,即聲請人已完成原處分所定事項,是原處分無續行之必要。姑不論原處分之合法性,今聲請人已於102 年1 月16日前依原處分所載,完成雞糞之清除,且相對人亦於102 年1 月16日(應係15日之誤)函文認聲請人已完成雞糞之清除,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誤),因原處分之行政目的及義務已全部履行,故原處分應已無執行或續行執行聲請人牧場電力供應之必要。惟相對人竟無視於上情,於102 年1 月17日仍堅持為原處分斷絕電力之執行,而值此寒流之際,聲請人牧場內5 萬雞隻恐因寒冷難耐,致生難以回復之傷亡。㈡相對人所為係屬前後矛盾。蓋相對人無視原處分本載明聲請人須未遵期清除雞糞之條件成就下始有執行斷水斷電力處分之意旨,且無視相對人先後自行認定A 棟雞舍雞糞已清空之結果:102 年1 月8 日相對人農業處畜產科會勘人員簽名認定運出雞糞4758包、102 年1 月11日聲請人提出雞舍雞糞已清除及清空照片同時撤銷斷水斷電處分之聲請書、102 年1 月13日相對人農業處畜產科會勘人員簽名認定目前A 棟雞舍難糞已清空並拍照存證之會勘紀錄表、相對人102 年1 月l5日府授環空字第1020001902號函載明「本府102 年1 月ll日及1 月13日對貴場之行政檢查,會勘結果為目前A 棟雞舍雞糞已清空」、102 年1 月16日相對人農業處畜產科稽查意見及結果為「現場(雞舍A 棟)原堆置雞糞已清空」。爰此,相對人仍於102 年1 月17日為原處分斷絕聲請人牧場電力供應之執行,顯為前後矛盾之舉。㈢原處分已無續行之必要,為防止聲請人牧場中5 萬雞隻凍亡,或因發電機電力不穩供電不足致密閉空間內之雞隻嚴重缺氧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盡力遵期清除A棟雞舍雞糞,非不思解決之道,且聲請人牧場雞隻達5 萬多隻,短期內實無法尋得客觀上得以安置5 萬雞隻之環境及場所。今聲請人牧場於102 年1 月17日已遭原處分斷絕營業所需之電力,然聲請人牧場位處於宜蘭地區終年潮濕,且面東北季風,又逢寒流之際,面臨無水無電,牧場內5 萬雞隻傷亡缺氧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準備之發電機全日運轉仍供電不足,計至102 年1 月20日止,已有近3 千雞隻因不堪寒凍及缺氧死亡,1 月22日又因發電機供電不穩,致雞隻因缺氧致死達3 千餘隻,聲請人牧場無法定時定量出貨供應,其商譽損失難以計價,縱雞隻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但流失之客戶及商譽之損失均非金錢賠償得以回復原狀。㈣若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依法應依序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若仍無法改善且有達「嚴重性」及「必要性」程度時,始有採取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為最終手段之斷水斷電處分。惟相對人未曾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未先行輔導、限期改善、罰款等措施,復未能證明已達嚴重性及必要性之要件,逕以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為斷水斷電之處分,有不備理由之情,且未符最終手段性,顯違反行政程序,且有過當之虞。㈤本件係因相對人先前要求聲請人不要外運雞糞達6 個月之久,致聲請人牧場累積數量龐大之雞糞,復未提供適當廠商配合聲請人外運,導致聲請人牧場雞糞未能及時清除,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㈥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似非針對農牧業者,相對人引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斷水斷電之處分,其適法性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即期支票擔保,請求就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102 年1 月11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之行政處分及102 年1 月17日斷絕電力供應之處分執行,均予以停止續行執行之處分即(或)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號之建物及德豐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07834號)及其牧場內之建物、設備為回復供應電力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1 年12月28日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下稱「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其內容略以:「主旨:本府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 號函限貴場於本(102 )年1 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 棟中之雞糞,倘仍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有嚴重汙染環境之虞,本府訂於102 年1 月17日至貴場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嗣相對人再於102 年1 月11日以環空字第1020001661號函(下稱「相對人102 年1 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內容略以:「主旨:重申宜蘭縣政府將於

102 年1 月17日派員至貴場執行斷絕電力及自來水之處分,請貴場對所有財產作妥善之保全及處置,倘因斷水、斷電後造成之相關損失,由貴場自行負責。說明: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辦理。二、本案本局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本(102 )年1 月11日至貴場進行行政檢查,認定貴場原(舊)有之雞糞尚未清理完成,宜蘭縣政府仍將依上開函於1 月17日執行斷絕電力及自來水之處分。」等語。嗣相對人再於102 年1 月15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2001902 號函(下稱「相對人102 年1 月15日函」)通知聲請人,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場102 年1 月14日函報已清空貴場雞舍A 棟內堆置雞糞,請求撤銷斷水斷電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場102 年

1 月14日未具文號請求書。二、本府102 年1 月11日及1 月13日對貴場之行政檢查,會勘結果為目前A 棟雞舍雞糞已清空,惟貴場飼養雞隻每日仍有雞糞產出,應依貴場向本府(農業處)申請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定期定量合法處理雞糞,本府將隨時視有無發現違法堆置、貯存雞糞事業廢棄物,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等相關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對貴場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等語。依相對人上揭102 年1 月15日函,固認經相對人於102 年

1 月11日及1 月13日對聲請人所經營之牧場為行政檢查之結果,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函及102 年1 月11日函所諭令聲請人應清除之A 棟雞舍雞糞已清空,但同時諭知聲請人因其所經營之牧場所飼養之雞隻每日仍有雞糞產出,應依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農業處申請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定期定量合法處理雞糞,相對人則將隨時視有無發現違法堆置、貯存雞糞事業廢棄物,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等相關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對聲請人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是其後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7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牧場實施行政檢查之後,因認聲請人牧場所飼養之雞隻產出雞糞,仍有違法堆置、貯存,造成嚴重污染環境之情事,故於102 年1 月17日仍作成對聲請人斷絕電力供應之處分,核與相對人102 年1 月15日函文之意旨相符,且衡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亦可知相對人原即具有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行政檢查之權限,並得依其檢查情形,判斷是否對營業場所進行斷水斷電之處分,故相對人上開作為,核亦屬有法律之依據。至其所為上揭處分是否合法,則屬本案應予判斷之問題,於保全程序,尚無法逕為判斷。而查,本件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函、102 年1 月11日函及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7日所作成斷絕電力供應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請求停止執行,則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原處分及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由行政法院逕予審理之必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於

102 年1 月17日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如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所不服,或係如其於聲請狀內所述,已將A 棟雞舍內之雞糞清理完成,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項、第3 項參照)。

㈡、聲請人雖陳稱因相對人執行斷電處分,計至102 年1 月20日止,已有近3 千雞隻因不堪寒凍及缺氧死亡,同年1 月22日又因發電機供電不穩,致3 千餘雞隻缺氧致死,如未恢復供電,恐致其所經營牧場中5 萬雞隻凍亡,並將因而致其商譽受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有停止執行之要,但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是本件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顯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如未停止執行其可能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相對人101 年12月28日函、

102 年1 月11日函及於102 年1 月17日當場所作成斷絕電力供應之處分,既經執行完畢,論理上即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對於有何急迫情事,亦未能舉證釋明以實其說,是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復陳稱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似非針對農牧業者,相對人引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聲請人作成斷水斷電之處分,其適法性顯有疑慮云云。然查「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經營飼養雞隻之牧場事業,核屬上揭條文第3 項所指之農工礦廠(場)事業,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無疑,原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併此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引述其並無違反畜牧法規定情事,因相對人所引據作成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相對人並未援引畜牧法之相關規定據以對聲請人為處分,故聲請人該部分之陳述,核與本件無關,不予援引論述,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