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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0號聲 請 人 朱賢旭

送達代收人 朱海康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張培義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惟行政訴程序之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時日,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成為實害,已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有時即須採取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所謂暫時之權利保護,即用以達成此一目的之法律制度。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知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聲請停止執行如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進而為實體審查。

三、本件的緣由:

1、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新建工程處民國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 4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項,其中「大安瑞安街256 巷道路西側拓寬工程」部分,擬將道路路寬由4-6 公尺拓寬為8 公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以

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以下簡稱

102 年1 月18日公告),通知前揭道路拓寬工程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準備拆遷,以利工進。

2、聲請人表示:

⑴、聲請人與父親朱海康同住於朱海康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 巷○○號1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圍牆及雨遮位於前揭拓寬工程之工程範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102 年1 月18日公告之範圍、法律條文、理由均不明,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

⑵、102 年2 月7 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其行

政處分,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欲拆除住戶之建物,必造成住戶無法透過建物防衛自身安全或任何他人非法侵害居住安全之行為。相對人非警察機關,無法保障住戶安全,以設計代替法律之行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管轄法定原則,並助長社區治安及他人緊急之危難,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

⑶、聲請人所受的損害,不只是財產上利益,還包括住戶之人格

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聲請臺北市政府

102 年1 月18日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3、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表示:

⑴、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通知對

象,聲請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顯與該公告無涉,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⑵、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的作成人為臺北市政府,並

非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已有違誤。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同意聲請人追加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

⑶、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在通知工程範圍內之住戶

準備拆遷及如何申請補償費事宜,只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公告為行政處分,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之圍牆及雨遮係違章建築,且占用公有土地,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所需,已於102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之圍牆及雨遮完成調查及測量作業,無停止之可能。

四、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作成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之行政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可佐,聲請人追加臺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2、本件作成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之行政機關既為臺北市政府,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已於法未合。

3、再者,觀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工新字第10260337 101號公告「主旨:公告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4 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 項,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預算辦理……,茲將各項工程施工範圍圖連同本公告張貼……請在工程範圍內各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注意參閱。二、所有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撥用及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依本府有關單位前列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合法房屋,違章建築等地上物實地拆除範圍,應以機關在現場釘樁所劃定之建築線或拆除線或地界線為準,本公告附圖僅供各業主及住戶參考之用。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

四、合法房屋業主如自願提前拆遷者,請自即日起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俾便辦理補償手續;至應拆除之合法房屋住戶,在本公告兩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不合者不予發給。……」之內容,係通知如公告主旨所示工程範圍內之住戶準備拆遷及如何申請補償費等事宜,是一種準備行為,核未發生規制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為爭訟標的,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

4、退步言,縱認系爭公告已對聲請人產生具體法律上效果,然:

⑴、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各國

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的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足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允許停止執行的要件之一。

⑵、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

⑶、位於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範圍之系爭房屋的圍牆及雨遮之拆除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是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2 年1月18日公告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治安及他人緊急危難等情節,容係聲請人個人主觀的認知,尚難認為即係難於回復損害。

五、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