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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翠美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2 年12月3 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雖是為補同條第2 項規定之不足,然為兼及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暨行政救濟係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本質,應認本條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然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屬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人士,與國人即訴外人李○○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發給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於102 年5 月10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誤認聲請人具從事性交易行為,○○分局予以裁罰並將案件通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02 年12月

3 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系爭居留證,並依許可辦法第45條第1 款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及不許聲請人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處分所述事實已與現實不符,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一旦遭受強制出境,則其主張及救濟將無從實現,且聲請人之遷徙自由及婚姻之維繫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情事而廢止依親居留之規範具有重大公益目的,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除關係其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外,其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如不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一旦遭受強制出境,則聲請人之遷徙自由及婚姻之維繫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然核聲請人來臺地址與李○○設籍地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 樓之8 ,聲請人於訴願書上主張其為維持家計而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縱不論聲請人是否具原處分所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聲請人此舉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況聲請人本於依親之理由在臺灣地區居留,該依親居留依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期間限制,則本件聲請人自難因「依親」而經許可居留期間有臺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即得認其居住臺灣地區之權利、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或婚姻之維繫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