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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8號聲 請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克仁(董事長)聲 請 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若雯(董事長)聲 請 人 王克仁

黃若雯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共 同代 理 人 何宗翰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期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野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於民國(下

同)101 年7 月6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舉聲請人王克仁、呂娟娟、王夢賢、梁廷吉與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為野興公司之董事,黃若雯為野興公司之監察人,而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會並於101 年7 月17日選任聲請人王克仁為該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野興公司乃於101 年7 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又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為聲請人野興公司法人股東,相對人於受理聲請人野興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後,卻以聲請人野興公司未依限補正王曼麗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核准文件,而聲請人野興公司101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於扣除榮祥公司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不成立,爰以102 年2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 號函(下稱102 年2 月18日函)否准聲請人野興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案。聲請人野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復於102 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4082640 號函(下稱原處分)稱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於103 年1 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榮祥公司乃於102 年12月12日自任為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長召開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會,且無視聲請人王克仁異議原處分違法,以及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會之召開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主張,仍強行決議於102 年12月23日依原處分召開股東會,改選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與監察人。

㈡相對人無視榮祥公司已改選董事長為王曼麗,一再以其未完

成登記,而未准予聲請人野星公司完成101 年7 月6 日選任董事與監察人之登記,卻又以原處分稱未經登記之事項非當然無效,而以聲請人野興公司97年5 月28日召集之股東會所選任亦未完成登記之董事與監察人為受文對象,命聲請人野興公司限期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豈非一法二用,並專不利於聲請人野興公司,不僅會造成法秩序之衝突,對聲請人野興公司與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權益之侵害,不可謂不鉅。又聲請人野興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業已完成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任期至104 年7 月5 日,自不生原處分所稱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事。再者,相對人雖以102 年2 月18日函否准聲請人野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董事與監察人,然該案刻由本院審理中,若本院審理後准予聲請人野興公司登記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認定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則原處分所援引之理由當然失所附儷。是若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原處分之效力不予停止,相對人復准予榮祥公司自任聲請人野興公司董事長而於102 年12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進行登記,則日後縱使上開二案件認定聲請人野興公司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屬合法選任,則聲請人即101 年7月6 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等6 人,將發生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為避免法秩序混亂,原處分命限期改選之日期為103 年1 月31日已迫在眉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效力應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15 號案件判決皆確定前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17日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並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戳章、本院總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頁),則聲請人所提訴願,於未經訴願機關調查審酌,並作成准駁決定之情狀下,聲請人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況原處分命聲請人野興公司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及變更登記期限為103 年

1 月31日,亦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