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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9號聲 請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東朝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11日農授糧字第102111441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糧商登記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訴願。而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迫使聲請人之營運停擺致無營業收入,無法繳納貸款本息,廠內斥資數億元建置之大型加工機具及倉儲設備將被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縱嗣後原處分被撤銷,聲請人因停止營運多時,債權銀行紛紛抽銀根,已無力再斥資購置機具及設備,遑論回復原處分前之原狀。又聲請人僱用之200 多名員工將因營運停擺而失去工作,其等之家庭將因經濟來源斷缺而倒垮,加以年關將近,亦可能因而產生社會問題,即便原處分其後經撤銷,其造成聲請人200 多名員工之家庭所受損害已難以回復,因而衍生之社會問題亦無法解決,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確有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急迫情事。而聲請人違反糧食管理法之行為僅為生產國或米種,甚至碎粒規格之標示與包裝不符,至於內容物則均為合法進口或國內自產之食用米,對消費者之飲食安全未造成任何危害,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提出訴願書,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請停

止執行,有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所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營運停擺,無法繳納向債權銀行貸款之本息,廠內機具設備將遭拍賣,所僱用員工將失去工作收入,其等家庭經濟來源將因而斷缺,更可能衍生社會問題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既已藉由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請求保護,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緊急情狀,必須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決定之前,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

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