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2號聲 請 人 普安堂代 表 人 李鶯嬌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99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民國101 年1 月16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受理,並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聲請人有關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古蹟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101 年2 月17日相對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聲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出席。101 年3 月30日相對人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相對人並於101 年4 月26日將會議紀錄函送聲請人,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迄至101 年7 月19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無具體協議,相對人依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即暫定古蹟期間期滿不予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
2、102 年3 月1 日聲請人提出新事證,向相對人申請將土城普安堂等建物指定為古蹟。102 年3 月8 日相對人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認為新事證不足以提升指定古蹟,而決議不指定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相對人即以102 年3 月14日北府文資字第10214090781 號函(以下簡稱102 年3 月14日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102年3 月14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2 年9 月25日以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3、102年12月2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 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合法登記寺廟,堂內保留民國初年及清朝到民初之民族古文物,可印證臺灣北部地區拓荒史,也是研究臺灣宗教非常重要之史料。聲請人第五任堂主李應彬是臺灣前輩藝術家,是無與倫比的宗教藝術家典範,其故居普安堂園區包括日治時期之觀音齋堂、寺廟名匠廖石成之外山門、李應彬親自雕塑之濟公活佛雕塑像及書法石刻、地藏王菩薩像及原址建造地藏寶殿之浮雕等宗教藝術作品,應以新北市重要文化資產予以保留,以搶救土地上的歷史記憶。聲請人古蹟文化資產價值受國內藝術、宗教、歷史學者專家推崇,園區和周遭充滿生物多樣性的淺山生態,應以文化景觀概念加以保存及維護,體現人與自然環境互動,結合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價值。普安堂是目前大臺北地區碩果僅存先天派齋堂,有保存必要性及迫切性。
2 新北市政府否准聲請人之古蹟申請案,有瑕疵及違法情事,行政訴訟現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審理中。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不得遷移或拆除,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
2 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99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執行命令,定於102 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普安堂,該執行命令對於普安堂寶貴之文化資產,勢必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且非常急迫,本案訴訟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裁判確定時,建築物如已被拆除,無論判決結果,普安堂文化資產已無可回復。
3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在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99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執行命令之執行。
二、經查:
1、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由此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必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如不備前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對行政機關的界定,除結構上的區分外,尚應採取功能取向之方法。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4日新北院清99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慈祐宮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慈祐宮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所為之執行行為(見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該執行命令影本內容),為司法機關之行為,且非本於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地位所為,依前揭意旨,該執行命令自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則聲請人以本院受理之102 年度訴字第1772號訴訟繫屬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4日執行命令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在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