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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停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9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吳秉鈞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

系爭重劃計畫)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 規定為基礎開發,惟前揭計畫範圍圖所列之甲、丙種建築用地建1 至建6 係重測○○○鄉○○段○○○○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聚落面積總合計0.768998公頃,如上開聚落甲、丙種建築用地,經查證實未經合法程序辦理地目變更、分割等登記,則聚落合計面積即為零公頃,未達法定之

0.5 公頃,本件開發案於法無據,應予撤銷。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辦理系爭重劃計畫之地價評估與計畫書圖審查事宜,有多處違法等情節。

㈡系爭重劃計畫之行政爭訟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7 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

019181號函核准重劃會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有重劃會102 年2 月7 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可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重劃會上開函文停止執行,遭本院以

102 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669 號裁定駁回。

⒉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 日對於相對人准予實施系爭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之100 年12月9 日府地劃字第100016617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遭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上訴,現由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中。

⒊聲請人復分別於102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向重劃會及

相對人提出異議,被駁回後,於102 年2 月20日以2012G020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 年5 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0039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詎相對人竟於

102 年11月5 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0164819 號函(下稱10

2 年11月5 日函)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該所遂於

102 年11月27日以新湖地字第102000520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照知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新竹縣○○鄉○○路○段○○○ 號(松林活動中心)或於102 年12月3 日後逕至該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聲請人遂於102 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請求撤銷系爭重劃計畫及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於69年6 月至8 月之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規

定,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前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意旨,相對人以102 年11月5 日函命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重劃會或該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狀後,如將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在此急迫情形下,請准許停止相對人執行102 年11月

5 日函之行政處分,以保護聲請人等之權益。並請求:⒈請命相對人及其下級機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新竹縣新豐鄉福楊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土地暫先停止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⒉請命相對人及其督導之新竹縣新豐鄉福楊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暫先停止執行任何有關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事宜。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

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對其所稱之原處分即相對人102 年11月5 日函,及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函不服,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並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是倘如聲請人主張以上開二函為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系爭二函文之執行,固然使聲請人原於系爭重劃計畫內之土地有遭出售予善意第三人之可能,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因系爭函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至系爭二函文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再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豐鄉福楊自辦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並非本件聲請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命其停止執行,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