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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