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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籍華僑身分參加中華民國(下同)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領有考試院核發之(90)台檢中字第39號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再審原告據以向再審被告申領中醫師執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及開業執照(北府衛重中醫字第3831027763號)。嗣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間遭人檢舉,以不實文件取得上開檢覈筆試應考資格,考選部於92年7 月

2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再審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 天,未滿5 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再審原告因於考試及格後,經發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於93年5 月11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復以94年2 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原核定再審原告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4年5 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撤銷原核發之90年9 月14日台中字第007278號中醫師證書,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 日內繳回上開中醫師證書註銷,並以94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58號公告。再審被告爰以再審原告之中醫師證書既經撤銷,即不具中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18條之1 規定,以94年6 月2 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33728號函撤銷再審原告所領中醫師執業、開業執照,並於文到7 日內辦理繳銷事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該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略以:其因接獲外交部102 年1 月4 日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225000050 號函,將原列密等之駐○○○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字第91534 號函,變更為一般公務之密等級,於102 年1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法官令外交部提供,再審原告始發現駐○○○大使館前開91年12月11日函記載「……本案除了查無國人許婷貽之證明資料外,其餘江獻嘉等七人,均具僑居證明或具行醫年資證明,惟皆無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影本」。再審被告明知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及再審原告等6 人有雙重國籍,竟沒有同樣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考選部92年7 月2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內容,係依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由考選部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考試,但考選部顛倒變成撤銷再審原告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且考選部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即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核定為國家機密,嗣於101 年1 月17日檔案室簽呈公文始完成解密,再審原告於11年後經訴願、法院開庭始獲悉等語。

三、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9 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13款)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及27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102 年2 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釋明該部分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書狀內其餘所述,除下列發現新證據之主張外,其餘主張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前述○○○大使館91年12月

11 日 函及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部分,再審原告已於書狀內敘明該等證據原列為國家機密,嗣於101 年、102 年始解密,其於102 年1 月8 日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開庭而獲悉,於102 年2 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認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前述○○○大使館91年12月

11 日 函及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該等證據雖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列為國家機密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再審原告並據以係主張再審被告明知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及再審原告等6 人有雙重國籍,竟沒有同樣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如何核算訴外人江獻嘉等人之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以決定渠等是否具備中醫師檢覈資格,並非再審被告之權責,再審被告之職責為審核發給醫師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另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考選部專技考試司92年

7 月3 日簽所示,係決議報請考試院撤銷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決議由考選部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考試。則再審原告之中醫師證書既遭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5 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10號函予以撤銷,再審原告自不具該中醫師資格,再審原告為醫師之積極要件既不存在,再審被告撤銷其開業、執業執照即無不合。前述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執之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