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林國華再審 被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祖父林金城與訴外人韓魚,依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民國40年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38年6 月24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龍訂定私有耕地375 租約,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92、93、95、100 、101 、110 地號,並約定林金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 分之1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下稱「第145 號租約」),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2(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9 號租約,下稱「第149 號租約」),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隸)核定。嗣後上開93地號土地,經政府於42年5 月31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並於同年
9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95地號土地,經林金城及韓魚於59年9 月1 日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92、95地號全部、100 、101 、110 地號部分面積,共0.5746甲;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100 、101 、11
0 地號部分面積,共0.7984甲),經新竹縣政府以60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核准。其間,承租人均依規定每
6 年申請續約,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又於77年間因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將上列租地重劃為○○段1 小段19、50、57、59、63、64、73、93、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出租人林金龍與承租人林金城於38年間所約定3 分之1 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承租人林炎村(上訴人之父)、林炎螟及林攀桂(均為林金城之繼承人,下稱「林炎村等3 人」)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12月2 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 號函(下稱「77年12月2 日函」)送達予出租人鄭林美津(林金龍之繼承人)及承租人林炎村等3 人,而林炎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先後於80、86、92、98年申請辦理續約,由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嗣後林炎村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炎螟及林攀桂之繼承人即林張素琴以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文將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逕依系爭土地1/3 及2/3 比例所為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應依77年土地重劃前承租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為由,於97年8 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召集再審原告、另一方承租人即參加人及出租人二次協調未果,再審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 號函駁回再審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4日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 年12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始知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前新竹縣政府3 個政府機關所保存第149號租約正本早已遺失、銷毀,無法核查第145 號租約於77年12月間重劃完竣至今之承租面積、續約;繼承等變更登記,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期間自「知悉」時即101 年4 月12日起算,故本案訴訟為合法。原審判決未補增101 年3 月20日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判決有脫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因此聲明:⒈聲請撤銷原判決、原審判決、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
⒉訴請判決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新竹市○○段○○段19、50、57、59、63、64、73、93、95號等9 筆土地之每筆土地承租面積變更登記依76年3 月1 日重劃前百分比例計算之。⒊本案證物於原判決有脫漏,違反行政訴訟法,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等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後再審理本案再審狀。⒋本案更正承租面積應再由再審被告重新詳細計算之,再予更正第145 、149 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於前述該條項各款所列之再審情形,且於上訴審之法院均已主張,並經上訴審之法院審酌,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各次書狀可稽,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 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本件再審原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所爭執者,為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就第145 號租約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惟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送達予林炎村等
3 人,林炎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於80年5 月18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續約獲准,嗣於林炎村死亡後,再審原告亦於83年8 月15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獲准,顯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及再審原告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所為逕為第14
5 號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遲至97年8 月15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申請書,自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
5 年期間,因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至101 年4 月12日始知悉
149 號租約已遺失,故申請程序重開,應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顯誤會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且本件既因再審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庸再予審究上開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法未予斟酌其所提之相關證物,即無足憑,其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已逾5 年之救濟期間,自無庸再審酌事由何時發生或何時「知悉」之問題,因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