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莊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102 年4 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100 年1 月
6 日縮刑期滿出監。再審原告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監獄於100 年1 月14日將上情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3 月1 日通知再審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報到建立個案資料並進行晤談,惟再審原告均未報到。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評估,以
100 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 年4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將該案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再審被告另依該判決意旨,以再審原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同條規定,以101 年4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10105141號函檢附10
1 年4 月3 日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1 萬元,且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18日102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第14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月18日102 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主張略以:㈠臺北監獄
10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既未檢附再審原告於服刑期間業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之資料,再審被告即應以程序不合之規定辦理,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猶認原處分合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實為本案應先究明之基礎,原審非但未命兩造就此證據未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自以再審原告係空言指摘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稱臺北監獄100 年1 月14日
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未檢附再審原告於服刑期間業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之資料,原處分之作成即不合法,而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為本案應先究明之基礎,原審未命兩造就此證據未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自以再審原告係空言指摘等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並均泛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是其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有未合。
㈣從而,本件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