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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吳慶隆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31日101 年度再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7 日以○○大人字第09823003440 號函報再審被告申請教授資格複審。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3 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 位通過、2 位不通過(因再審被告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70分),再審被告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7 月5 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大學轉知再審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1 年4月5 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26日10

1 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11日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第3款、教育部辦理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以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顯然錯誤⒈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第3 款以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和第

3 款規定之專門著作,就本案而言,係指「參考著作」,技術報告,係指「代表成果」和「參考成果」,而代表著作,係指「代表成果」。又依據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因此,本案有關複審委員之遴選,以代表成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以參考著作和參考成果之專長領域為次要考量依據。

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應

於收受再審原告送審之任教科目和代表著作後,應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審查比對代表著作是否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或代表著作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比對審查後並應作出裁定。若裁定結果為代表著作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不相關或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者,應以代表著作與任教科目性質不相關、或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為由,裁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並以此為審定結果。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若裁定結果為代表著作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且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者,再審被告應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和第

3 款規定,將再審原告送審之代表成果、參考著作和參考成果,依所屬專長領域作歸類,並將歸類結果交由簽審顧問作推薦三位複審委員之主要和次要考量依據,再由再審被告委任該被推薦之三位複審委員審查。本案再審被告已有委任該三位複審委員審查,顯然,再審原告送審之代表成果與任教科目之性質相符且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因此,再審原告代表成果與任教科目之所屬專長領域應為一致,其所屬專長領域歸類之結果亦應為一致。是虎尾科技大學歷年各學期再審原告授課科目和授課時間表以及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中下載專長領域表格可為證據。且依再審原告整理之附表所示,第一層為教育、文、法、理、工、農、商、醫和藝術類料,第一層下又細分各種不領域之細類(第二層),第二層各細類之下又細分各種不同專長領域(第三層)。第一層細分之第二層或第二層細分之第三層,其細分之專長領域眾多且互相完全不同。(附表僅將有包含與複審委員、再審被告送審參考著作、代表成果和參考成果所屬專長領域有關之第三層專長分類分別作記載,該記載之所有專長領域名稱,完全由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中直接抄錄。)。○○○○大學歷年各學期再審原告授課科目和授課時間表中再審原告任教科目:創造性機構設計、智慧財產權、專利審查基準、靜力學、動力學、專利說明書撰寫理論與實務、專利審查基準理論與實務、專利法概論、專利智慧財產權、專利寫作與申請、專利侵害鑑定理論與實務。其中,非屬專利相關課程科目為:創造性機構設計、靜力學和動力學,於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中,其所屬專長領域應歸類為「工科一機械工程一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證據卷存在案,證據名稱: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表格);屬於專利相關課程科目為:智慧財產權、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說明書撰寫理論與實務、專利審查基準理論與實務、專利法概論、專利智慧財產權、專利寫作與申請、專利侵害鑑定理論與實務,於再審被告所訂定之「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中,其所屬專長領域應歸類為「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因此,代表成果其所屬領域歸類後之結果應與再審原告任教科目者一致,即所屬領域皆歸類為「工科一機械工程一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和「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

⒊參考著作「機構專科之迴避設計第一部分:專利碼」(證據

卷存在案,證據名稱:○○○○大學教師技術論文升等一參考成果和參考著作),它的各章節標題為:貳、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分解原則,參、解析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之特性,肆、專利侵權判斷指標和機構專利之對應關係,伍、專利碼之建構,陸、專利碼之驗證-範例:以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為例,柒、專利碼之驗證-範例:以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為例,捌、專利碼的均等範園和唯一性。參考著作「機構專利之迴避設計第一部分:專利碼」之各章節標題,皆與再審原告任教科目中專利相關課程科目之性質相關。因此,參考著作「機構專科之迴避設計第一部分:專利碼」,其所屬專長領域亦應歸類為「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

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中載「甲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

領域為:材料變形與流動、成形加工、超精密加工、微機電系統、微成形,任教科目為:機械材料、機械製造、精密工程基礎、精密製造、機械設計與實作,並有擔任工研院機械所研究員及工程公司設備設計職務之實務經驗」。由甲和丙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任教科目和實務經驗,皆無專利相關課程任教科目,亦無專利相關專長和實務經驗。因此,甲和丙複審委員其所屬專長領域,無法歸類為「商科-商管類-專利法」。

⒌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和第3 款之規定,再審被

告在辦理遴聘複審委員之程序,應先就再審原告送審之代表成果、參考成果和參考著作其所屬專長領域作歸類後,再將歸類結果交予再審被告聘請之顧問據此推薦複審委員。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包括有關再審原告送審之代表成果、參考成果和參考著作其所屬專長領域之歸類等複審作業皆應由再審被告辦理,不得假乎他人。再者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二)2 記載:「本案○○○○大學以98年9 月7 日○○大人字第09823003440 號函送再審原告之送審相關資料,其審查類別為『技術報告』,自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再審被告依其所屬領域類別(工科)送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工科)、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國立○○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任教科目(創造性機構設計、智慧財產權)、代表著作摘要及5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並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 位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在辦理歸類所屬專長領域,並未遵循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和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自己執行複審作業程序,不得假手他人,就再審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代表成果和參考成果其所屬領域作歸類,而是直接抄錄再審原告自填代表成果所屬學術領域「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作為所屬領域歸類,並以該「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為所屬領域歸類結果,交由再審被告所聘請之顧問據此推薦複審委員。代表成果其所屬專長領域歸類為「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和「工科-機械工程-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再審被告並未將此歸類結果,交予再審被告所聘請之顧問,致使該顧問因資訊不足,而推薦不具有「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專長領域歸類結果之甲、丙複審委員審查。因此,再審被告在遴選委員之程序和專長領域上會有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和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例如由生產線生產之產品,若生產線人員未遵循生產線步驟和其標準作業流程,來生產該產品的話,其結果為所產出之產品其不良率會很高。本案有三位複審委員,因再審被告未遵循複審作業規定遴選複審委員,致使有甲、丙兩位複審委員其專長領域不適格,誠屬正常現象。

⒍依據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遲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

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因此,本案有關複審委員之遴選,應以代表成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以參考著作和參考成果之專長領域為次要考量依據,而所遴選之複審委員其所屬專長領域,至少應能完全涵蓋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其所屬專長領域。準此,如前揭所述,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其所屬專長領域歸類為「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和「工科-機械工程-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而再審被告遴選之甲、丙兩位複審委員因不具有「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專長領域,致使其專長領域無法完全涵蓋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其所屬專長領域。由此,再審被告在遴選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上,有違反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之顯然錯誤。

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

其所屬專長領域歸類為「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和「工科-機械工程-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而再審被告遴選之甲、丙兩位複審委員因不具有「商科一商管類一專利法」專長領域,致使其專長領域無法涵蓋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其所屬專長領域,故該甲、丙兩位複審委員並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對再審原告送審是之代表成果作審查。因此,再審被告在遴選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和再審被告以專長不過格之甲、丙複審委員作審查上,會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顯然錯誤。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再審原告收受兩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係99年7月7日已存在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但為再審原告新發現之新證據。該證據如經斟酌並與被告臺審學字第0990115874號公文書以及○○大人字第09900039820號公文書結合,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之,於再審理由敘明此一於判決後始發現原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證:

⒈再審被告於審定完成後,應依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

定,將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甲表三份和乙表三份,以書面函復○○○○大學,再由○○○○大學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最後由再審原告簽名簽收,方完成複審作業程序。然再審被告於審定完成後,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公文書函復○○○○大學一份審定教師名單、審查意見乙表2 份,○○○○大學收文後,以○○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公文書書面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簽收頁面簽名。在再審被告臺審學字第0990115874號公文書上亦清楚載明審查意見乙表

2 份,該公文內容亦僅呈現一份審定教師名單和兩份審查意見乙表。

⒉再審原告收受兩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如經斟酌並

與並與再審被告臺審學字第0990115874號公文書以及○○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公文書結合,可證明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43 號判決第10頁起「2.次查,上述三名複審委員,均分別填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各一份,……合計6 份在卷足憑。」為「偽」;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起之判決理由,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各3 份,合計6 份在卷足憑」為「偽」。而且,再審被告僅函復審查意見乙表2 份給○○○○大學,表示有三份審查意見甲表和一份審查意見乙表漏未以書面函復○○○○大學,應屬未完成複審作業程序,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⒊複審委員有審查者,必定有填具審查意見甲表和乙表,無填

具該審查意見甲表或是乙表者,表示複審委員沒有作審查或有漏未審查之情事。每位複審委員應各自填具審查意見甲表和乙表各一份,三位複審委員應共填具審查意見甲表三份和審查意見乙表三份,共六份。因此,再審被告僅以書面函復○○○○大學兩份審查意見乙表,表示有三份審查意見甲表和一份審查意見乙表未填具,據此可證明三位複審委員有漏未審查之情事。依此可證明再審被告所委任之複審委員,違反複審作業程序之應審查而未審查,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公文書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100 年2 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就已提出;另又於100 年7 月14日再審被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被上訴人答辯書中又再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該○○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公文書如經斟酌並與卷存在案之再審被告臺審學字第0990115874號公文書結合,將可如同前揭「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列之情事一樣,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另為推薦適格審查人員重新審查。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複審委員推薦係依法規辦理,並兼及考量再審原告

以技術報告為代表著作送審,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其專業領域推薦適格之3 位審查委員,未如再審原告所言複審作業假手他人及審查委員專長領域不適格等情事。

⒈再審被告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事宜,該辦

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複審作業,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再審被告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1 )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2 )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復依再審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 點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5 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

⒉本案○○○○大學以98年9 月7 日○○大人字第0982300344

0 號函再審原告之送審相關資料,其審查類別為「技術報告」;其自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 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再審被告依其所屬領域類別(工科)送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工科)、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國立○○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任教科目(創造性機構設計、智慧財產權)、代表著作摘要(本技術論文係依據產品需求、藉由專利和習知技術分析獲得解決問題初步之概念和構想,以圖理論和組合論為基礎,以模組化的設計概念、以創造性機構設計、以動力和尺寸合成為方法技巧,創造合成光碟片清洗修補機產品……)及5 年內參考著作領域(總計8 篇參考著作皆為工科領域),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並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 位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

⒊再審原告所稱審查委員甲丙之專長領域因不具有「商科- 商

管類- 專利法」,無法涵蓋再審原告送審代表成果所屬領域之情事,查再審原告升等專門著作(1 篇技術報告代表著作、8 篇參考著作)皆屬工科領域,依前開規定送請工科領域顧問實屬妥適,又依前開說明顧問就再審原告整體專長領域推薦審查人,審查人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專門著作(含技術報告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進行實質內容審查,查本案三位審查人所屬領域、專長及實務經驗足以含括再審原告升等專門著作內容範疇,且給予專業審查意見,並無專長不適格,且任教科目已作為顧問推薦審查人之參考向度之ㄧ,再審原告以任教科目論斷審查人專業不適格恐流於主觀,審查委員推薦程序攸關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之公平性、專業性,審查委員專長適格與否亦難以主觀形式據以論斷。

㈡本案再審被告每位複審審查委員成績評分應同時填寫「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總計有3 位審查委員共計6 份表件(3 份甲表、3 份乙表),未如再審原告所言複審作業程序未完成情事。

⒈複審結果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教師資格

複審審查係由3 名審查委員依據審查評定基準(以升等教授為例)「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給予分項評分,評分項目分為:代表成果(包括: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佔10%、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10%、成果貢獻30%)及送審前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佔50%),並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說明其審查意見,其中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⒉再審原告經3 位審查委員評定,其中2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

,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未能通過教授升等,再審被告並提供該2 位給予不及格者之審查意見予再審原告作為提起救濟依據;另3 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甲表及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成績乙表,兼及考量審查作業保密性,爰未能提供再審原告,惟並非所言未完成複審作業程序。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為保障教師訴訟權益及審

查作業程序,對於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再審被告教師升等審查遴選人員業依專業程序進行,評審作業亦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給予評分及意見,不因再審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衡酌本案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0頁),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卷第18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記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再審被告依其所聘簽審顧問之推薦,遴選之3 名複審委員均為教授,兼具再審原告專長領域之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甲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材料變形與流動、成形加工、超精密加工、微機電系統、微成形,任教科目為:機械材料、機械製造、精密工程基礎、精密製造、機械設計與實作,並有擔任工研院機械所研究員及工程公司設備設計職務之實務經驗;乙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智慧資產分析、機構設計與分析、生產自動化技術、專利工程,任教科目為:機構設計、智慧資產分析、科技競爭力分析,並有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顧問等實務經驗;丙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光電材料與元件、微製程技術、發光二極體,任教科目為:半導體製程專題、光電子學,並有擔任半導體科技研究中心及光電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之實務經驗),符合再審被告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再審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規定,無再審原告所指不具審查適格之情事,且其中2 位複審委員評定不及格之專業判斷,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應予尊重,故認原處分審定再審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再審被告另行遴選複審委員而為適法之決定,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即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遴選之3 名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及其遴選程序;又其中2 位複審委員評定不及格之專業判斷,並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等爭點,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原告收受兩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及○○○○大學99年7 月

7 日○○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函等證物(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收受兩份審查意見乙表之簽名簽收頁面之證物,僅足證明再審原告確已收受兩份審查意見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所指○○○○大學99年7 月7 日○○大人字第09900039820 號函之證物,僅足證明○○○○大學以上開函文轉知原處分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均與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即本院101 年度再第

206 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9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