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郭宗富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再更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 月8 日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補晉少將,再審原告陳稱其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被告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於當年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爰申請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對其曾任少將職務上校退員專案補晉少將,經再審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6年1 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1344號書函覆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不符晉任要件而未適用補晉規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認上開人次室復函非行政處分,於97年2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26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另以98年2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71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任少將職務之上校軍官,於退伍前仍無法晉任少將,實係其未通過人事評選程序之結果;現行法律未賦予個人有申請晉任之權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 條規定,再審原告已逾除役年齡,歉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93 號裁定(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70年、71年「陸海空軍軍官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下稱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再審原告「兵籍資料」二者均涉有漏列陸軍弼亮甲種獎章共
3.15分。本項漏列計分係屬再審被告所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人員辦理將官晉任作業之法律錯誤。聯勤總部70年辦理再審原告晉任案件確實涉有人為錯誤,本項錯誤確實造成再審原告晉任權利之公法侵害。因此,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確實享有公法上的請求權。再審被告已於87年以函公開認許對於再審原告的禮遇給付,再審被告函文雖未指出認許禮遇給付之法令依據,然則,再審被告應係以禮遇給付做為損害賠償之代替給付。據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二)軍官晉任,自優先適用軍人特別法,即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晉任規則。軍官之晉任,實其榮譽之表徵,係經長時間之努力所獲致之合法權利,既屬合法權利,必受既定法律之保障,非有明文規定,不能以無關之法律剝奪之(憲法第22條及23條)。至於除役年限,係對服現役者之年齡限制,絕非對受迫害軍人授受救濟、平反之年齡限制。(三)修正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89年11月14日修訂增列,遠在再審原告被迫害71年1 月1 日之後。其限制申請補晉期間為5 年,不能規範本案之請求時效。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因該法係88年2 月3 日訂定公布,亦不能約制再審原告請求補晉時效,且自71年1 月1 日發生後,於74年起,一直以各種方式請求救濟,故無任何請求時效罹滅之盲論。(四)聯勤總部70、71年評選實況:1 、聯勤總部得知參謀總長晉額分配人數4 員後,人事署於70年10月5 日簽報總司令,並擬甲乙兩案,誤導總司令採取列入不合格者侯晉之乙案。此70年簽呈明白告知當時聯勤總部建議正額4 人候晉中有1人不合晉任規定(再證18)。根據新獲再審原告當時評選時之資績計分表,聯勤總部人事署是70年10月2 日填列獎懲卻僅填至4 月之兵籍紀錄,少列記功3 ×0.15分計0.45分,漏列獎章1 ×2.7 分共少計3.15分,加其原計之81.03 分為84.1
8 分,以84.18 分與推荐晉額4 人之分數評比,相信比其第
4 名之分數為高,又即使未能勝過,依法該4 人中有1 人不合晉任,應予剔除。再審原告依人事署少計之分數為81.03分排序亦列第5 名(再證24)。假設正額4 人均合格,再審原告排序第5 名,至少是備額第1 名,怎麼最後推荐名冊竟沒有名字。這不是造假?什麼是造假?此足證聯勤總部人事作業人員失職。2 、聯勤總部人事署71年8 月收到陸軍總部及得知參謀總長分配晉額4 員後,因聯勤207 廠廠長編階改為少將於00年00月0 日生效,乃於71年10月18日簽請總司令將原擬將207 廠廠長調往聯勤兵工技術學校之公文自再審被告抽回並補送陸軍該員晉任資料(再證19)。因其未正式發布佔少將缺人令及未獲總統任命令,依法不能認為完成佔缺任命,否則對規定時間前(陸軍開會前10日前),見陸軍函附作業規定第3 條責任區分第4 項。此正一未佔缺者違法列為晉任候選,明知評選唯一標準即資績計算計分表,卻巧立名目:按1.資績排序2.現職重要3.佔缺先後4.屆退時間5.單位候晉人數平衡,擬5 個案,誘導總司令採第2 案(現職重要性)。其實上述5 案早已含於計分表,不必另計,另計則無標準,無標準則屬違法。再審原告計分表遭故意將3 大功
3 ×0.45分=1.35 分只記1.25分少計0.1 分,少計記功1 ×
0.15分=0.15 分,嘉獎少計4 ×0.05分=0.2分,及漏計獎章
1 ×2.7 分=2.7 分,共計少計3.15分,加計於原計分表82.53 分應為85.68 分,此分數一定高過正額推荐人,故聯勤總部人事作業人員將未佔缺者列入候晉及造假等行為,就是失職,依此再審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專案補辦再審原告晉任少將。(五)原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有利證據部分,除原已獲之獎章外,再審原告另於102 年10月24日獲得70年、71年聯勤總部晉任將官人事評選前之簽呈(再證18、19)、70年、71年資績計算計分表(再證20、21)及兵籍表中未登記之70年12月18日記功人令(再證22),謹以此新證據,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5 條、第276 條、第283 條准予再審等語。(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系爭函、訴願決定及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及100 年度再更字第3 號判決。2 、請依行政院70年8 月14日頒布之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判決再審被告專案補辦晉任再審原告為少將。3 、
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未就其被漏計評比分數之情形調查,係漏未審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中,已就漏計評比分數一事為主張,又前再審判決基於人民無請求總統為一定之人事命令,又無請求再審被告向總統呈請核定晉任為將官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尚須經選拔會綜合判斷其屆退時與單位候晉人數平衡原則,考量各種情形後加以評選,縱使評選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獎狀、獎章資料,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晉任少將之資格,故漏計評比分數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漏計評比分數,已經前再審判決詳加審查論斷,再審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本件欠缺提起再審之訴合法要件。
(二)實體部分:1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70年及71年資績計算記分表及70年12年18日記功人令,因資積計算計分規定表,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縱使評選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獎狀、獎章資料,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晉任少將之資格,即再審原告無有人員之失職,致再審原告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認應專案補辦晉任。另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有將未占缺者違法列入晉任候選之情事,然之所以將該員補列晉任,乃係因嗣後將該員調職建議案抽回,該員本有納入候晉檢討之資格,若不予以檢討候晉,對其不甚公平。再者,評比本為綜合性考量,再審被告已就各種因素考量,非單一因素可決定,且經晉任少將者,乃皆符合晉任標準,縱認將未占缺者違法列入晉任候選為人員之失職情事,惟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晉任少將之資格,欠缺專案補辦晉任之要件。2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70年及71年聯勤總部晉任將官人事評選前之簽呈,無不係就71年及72年定期晉任將官候選案,簽請核示或核閱,其內容主要乃係將合於後晉標準者及不符合者之名單列出,簽請裁示保薦候晉及不予保薦候選,核其內容僅客觀事實之記錄與敘述,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誤導或誘導之情事。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簽呈內容是否有不當之處,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誤導或誘導之情事,僅泛言誤導或誘導總司令採取特定不利於其之擬辦方案,純屬其臆測之詞。是以,再審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8、19(70年度、71年度人事評選前之簽呈)、再證20、21(計分相關資料)、再證22(再審原告記功資料)及再證24(檢討名冊),主張其迨至
102 年10月24日始獲得前開新證據,上開證據顯示70年聯勤總部將不合者納入檢討,且高分不推薦(再審原告70年資績積分排序第5 名,至少應列備額第1 名,送陸軍複評,聯勤總部卻違法不列名);71年將未占缺者納入檢討,再審原告仍以高分列為備額;且2 年均減少再審原告評選資績積分,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本院前再審判決已敘明: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並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尚須經選拔會綜合評斷其屆退時與單位候晉人數平衡原則,考量各種情形後加以評選。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新證據,縱能認聯勤總部將不合者納入檢討,或未按資績計算積分高低而為推薦,亦難認再審原告應晉任少將,是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獲致較有利之裁判。且前再審判決即係因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並非再審原告是否得晉升之唯一考量標準,而未再進一步審酌是否確有漏計再審原告績分之情事,核其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同。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