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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郭宗富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再更字第3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 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晉任事件,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9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再審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市,應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

1 年6 月11日(星期一)止,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11月4 日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晉任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