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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再字第 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08號再審原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代 表 人 黃東榮(董事長)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4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及同年8 月25日,持最高法院97年2 月19日民七97台上75字第097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但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以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向被告申報桃園縣○○鄉○○段803 、807 、808、810 、813 、814 、816 、833 及834 地號等9 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經再審被告以833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8 筆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4,453元,並再審原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回834 地號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案,經被告以99年2 月9 日桃稅土字第0990061876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123,666 元。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7日就前揭803 、807 、808 、810 、813 、813-1 (99年5月10日自813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814 及81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833 、834 地號土地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101 年6 月14日桃稅土字第1010108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處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到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89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等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之下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70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院在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已有資料內,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且,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該訴訟案件之具體情形與特性、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全辯論意旨、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暨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340 號判決參照)。

(三)且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土牠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謄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私人捐贈供學校使用之土地予私立學校,該私人因係無償移轉,原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接受捐贈之私立學校,因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得以減輕財務負擔,俾達鼓勵興學、發展國民教育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鍾翔九捐贈予再審原告,係指訴外人鍾翔九前已就非農地之土地以捐贈方式移轉予再審原告,而就剩餘之系爭土地,因受限於彼時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需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受讓移轉之緣故而暫時借名登記於彭培良名下,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件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等民事判決(附件4 )(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翔九捐贈予再審原告等語。

2、惟查,前審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係訴外人「鍾翔九」捐贈予再審原告,然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受私人捐贈,等攸關本件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適用之重要爭點,前審卻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詳究再審原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於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予以認定,誠有違失,謹將民事確定判決重要事實內容臚列說明如後:

(1)宣力、彭培良及于叔明於59年5 月間共同向訴外人鍾翔九及張語凡承接私立自由中學(即再審原告之前身),共同出資購買供學校使用之土地,並以彭培良名義與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其中並約定由彭培良等人購入令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12筆。

惟因彼時再審原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迄60年10月21日始辦妥法人登記,鍾翔九乃於59年12月27日就219 之1 等9筆土地直接辦理以捐贈之名義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至於其他土地(即包括迄今已分割成多筆地號之系爭土地在內)因係農地,依彼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得移轉予自耕農,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彭培良名下,是宣力與彭培良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另,宣力與彭培良間之上開協議乃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即係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訂立,從而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再審原告而由宣力與彭培良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彭培良名下,宣力與彭培良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以符最初作為校地有之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由上開判決容容所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乃係宣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無償捐贈予再審原告作為校地使用,至為明顯。

(3)尤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尚載明: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之資料均保存在再審原告處,有證人金榮財及陳莉美到庭作證為憑(請參見附件3 第9 頁第9 行以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再審原告63年第10次董事會之主席報告事項第2 點亦載明學校建校計劃資金不足,擬以彭培良名下之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交涉貸款運用等語,並以系爭219 之2 (即系爭迴龍段808 地號土地)、219 之3 (即系爭迴龍段807 地號土地)及289 之7 (即系爭迴龍段803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7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憑。此外,再審原告前於台灣省教育廳於75年12月12日以75教2 字第120781號函請各私立學校切實查報有關土地增值稅乙節時,再審原告即向教育廳申報早期以彭培良名義登記之6筆 土地(即包括變更暨分割後之系爭8 筆土地在內),有前台灣省教育廳函及私立學校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調查表可稽,復參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請參見附件3第11頁第3-10行、同頁倒數第3 行以下)等節,足證再審原告實際上早已受贈系爭土地,否則何以能自主行使實質所有權人有之使用暨抵押貸款等權利?核諸系爭土地不論係從「鍾翔九」移轉至再審原告,或係從「彭培良」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土地,論其實質,再審原告確係受私人捐贈土地興學,從而不論系爭土地係由「鍾翔九」捐贈,或係由宣力等人捐贈,均屬「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規定,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屬適法。

3、實則,當初鍾翔九原擬將所有土地以捐贈方式移轉予再審原告,然承前所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僅得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彭培良名下,且因係以「買賣」為原因,故彼時已繳交一次土地增值稅。是倘若彭培良依約履行,即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再審原告,以完成當初購地捐為校地使用之目的,再審被告從形式上即可易於認定本件為贈與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更無本件行政訴訟之可能。註料,彭培良事後背信,竟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謊稱為伊一人獨資取得云云,導致宣力僅得訴諸民事法院判決以茲解決。嗣經民事確定判決,法院已判決彭培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衡諸彼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彭培良名下時已繳納乙次增值稅,則就此等權由私人捐贈學校用地之事實,誠無今再審原告於訴諸法院判決確定後、取得所有權時,再繳納乙次土地增值稅之理。

4、尤以,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亦表示彭培良原應將民事確定判決範圍之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卻於97年7 月1 日將迴龍段833 、83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傅員妹(彭培良之配偶),事後再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再審原告,此乃係因彭培良不甘民事法院判決其敗訴,遂行脫產之違法行徑,經再審原告發現後,彭培良始將該二筆土地贈與予再審原告,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彭培良仍無所不用其極抵制,故意令再審原告籌措鉅額土地增值稅以取得系爭土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為私人所捐贈,再審原告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而屬無償取得,至為明確。

5、況且,所謂「判決移轉」僅係描述移轉所有權係依判決而來而已,僅屬現象之描述,而非移轉之實質原因,則原確定判決豈可以「判決移轉」即作為否定系爭土地確係「私人捐贈」之事實。換言之,依內政部所頒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移轉」之意義乃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其實質原因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故「備註欄」有「判決買賣」、「判決贈與」等記載,由此可見,並非所有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移轉案件,均可一律認定為有償轉讓,從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同法第

189 條於判決時,應斟酌該訴訟案件之具體情形與特性、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以判斷事實的真偽,惟前審法院並未充分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資料,既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未依職權調查並釐清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沫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民事確定判決,核該民事確定判決所援引證物,即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草案,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贈與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再審原告,始由宣力與彭培良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彭培良名下。核宣力與彭培良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而彭培良應依宣力之要求配合將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以符當初作為校地使用之目的。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基此,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彭培良依宣力之要求,即應移轉系爭土地至再審原告名下,可見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即為捐贈,此點實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程序中確已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卻對此隻字未提,故原確定判決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本件確有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答辯事實如原審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學說上諸說併存或未著為判例之他案判決見解,當事人不得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受私人捐贈乙事,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詳究再審原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而加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失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為相同之主張,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議,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之情形,難認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見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今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無非重述其在上訴審業經主張而遭裁定駁回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判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所援引之證物即改組移轉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草案,系爭土地原係贈與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校地之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再審原告,始由宣力與彭培良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彭培良名下,系爭契約應屬於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如下:……四、……㈣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二、「上訴人(宣明勇,下同)主張略以:其被繼承人宣力、訴外人于叔明及被上訴人(彭培良,下同)3 人於

59 年5月間向訴外人鍾翔九及張語凡承接光啟高中(當時為私立自由中學),並『共同出資購買』校地(包括鍾翔九名下之系爭台灣省桃園縣○○鄉○○○段○○○○段第

21 8之1 、221 、219 之2 、219 之3 、289 之7 、289之8 地號土地)……」暨事實及理由三、「參加人光啟高中陳述略以:其前校長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宣力與訴外人于叔明、被上訴人於59年間,與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簽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簽約人,由宣力及于叔明擔任證明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惟『系爭土地實為宣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于叔明共同出資購得』……」可知,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而非訴外人鍾翔九捐贈,彭培良則依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無贈與情事。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記載所有權人為彭培良,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創辦人宣力與訴外人于叔明及彭培良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彭培良名下,嗣經法院判決由彭培良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由訴外人鍾翔九購地捐贈予原告。至原告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第4 頁第7 ~8 行:「……同年月27日即由鍾翔九以『捐贈』之名義直接辦理登記予學校所有……」等詞而主張系爭土地為鍾翔九「捐贈」予原告乙節,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指「其他土地」由鍾翔九以「捐贈」之名義直接辦理「登記」予原告所有,尚非指「系爭土地」由法院「判決移轉」予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誤會。又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7 ~13行:「……從而,系爭土地本即係作為第3人光啟高中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光啟高中,而由宣力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宣力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且被上訴人應該應宣力之要求,系爭土地最後仍應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名下,以符當初作為校地使用之目的……」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鍾翔九「捐贈」原告,所訴鍾翔九捐贈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實乏依據。(五)……。

(四)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改組移轉契約書暨系爭協議書草案以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是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其所訴係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原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實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4-09-22